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文昌祠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 被告 葉健昌 訴訟代理人 葉傅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相片所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因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A部分、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係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小段167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位在系爭土地奎樓書院後側。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1.75平方公尺),經原告催討後,竟要求給付30萬元,才願意遷讓還地,實無理由。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61.75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自8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即原告起訴後之104年10月15日回溯15年期間),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即:
1.8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共計180個月,合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萬6,300元【計算式:6,16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61.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12(月)×180(月)=45萬6,300元】。
2.被告自104年10日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35元【計算式:6,16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61.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12(月)=2,535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前屋主 鄭宗昌 於82年2月27日出售與被告,買賣價金為8萬元,且該建物是奎樓書院同意讓鄭宗昌興建,也有繳納房屋稅,只是後來房屋價值太低而不用繳納。被告當時因沒有房子,系爭建物很便宜,所以就向鄭宗昌承買,系爭建物歷史已久,50幾年就已經存在,並非無權占用。
(二)系爭土地不是文昌帝君子孫的,原告不能提告,被告比原告先到系爭土地使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沒有承認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不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此部分最多亦僅得請求5年。被告願意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原告應該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小段167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文昌祠。該土地自86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7,700元/平方公尺,另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160元/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後側,係一磚造牆、木造屋頂之建物,被告於82年2月27日向訴外人鄭宗昌買受,並使用迄今。目前該建物破舊無人居住使用,屋內現況詳如105年2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1.7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文昌祠,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質疑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所誤。又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此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所明揭。查原告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民國成立後,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文昌祠沿革、臺南市政府78年8月24日78南市調字第75898號函、原告78年7月20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紀錄、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屬實,故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惟其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揭諸上開解釋,原告自應具有法人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被告固爭執原告非屬立案之宗教團體,管理委員會不具合法性,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向其請求,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稅務局及中西區公所相關函文為據(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12頁)。惟查,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意指「文昌祠」非屬登記立案之寺廟,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原告「文昌祠」,且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並具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於104年6月14日召開會議臨時動議以擲筊方式決定由黃朝英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期日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24頁、第121頁)在卷可查,證人即參加上開會議之 羅文瑞 、 謝吉興 復到庭具結證稱有參加上述期日會議,並決定由黃朝英擔任主委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5、126頁),則依上開證據客觀可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目前係由黃朝英擔任之事實,堪屬有據,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程序應屬適法,被告誤解函文意旨而為上開之爭執,洵屬無稽,自無可採。至黃朝英與 張子科 間有關何人擔任主任委員及妨害名譽之爭議,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及審理之事實範圍,自不得予以調查、論究,如利害關係人仍有爭執,宜另依其他訴訟救濟途徑予以主張,附此敘明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路1段90巷34弄內,該土地現有奎樓書院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緊接在上開奎樓書院後側,係一磚造牆、木造屋頂之1層樓建物,現況屋頂、牆面破損,內部陳舊無人居住並堆放雜物,藉由約莫1.2至1.5公尺寬之巷道連接進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52頁)附卷可參,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75平方公尺(編號A)乙節,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查,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建物係其向訴外人鄭宗昌購買並堆放雜物使用,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係被告購買取得並供己使用之情,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方可認定其占用土地之適法性。惟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合法承買取得,50幾年就已經存在,係原告同意讓前屋主蓋的,非無權占用一語為抗辯,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否認同意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而被告向鄭宗昌購買系爭建物,並提出房屋權利讓渡書,亦至多證明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基此,因被告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82年2月27日向鄭宗昌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及堆放雜物等語明確,且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75平方公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有憑。
(五)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表示「最多好像就是5年而已」一語,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因被告不具有法律上專業,無從正確表達法律上用語,且觀其上開言語應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超過5年部分不得請求之意思,故綜合其語意及文義判斷,應足推定被告應為時效抗辯之表示。依此,原告固得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已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予以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104年10月15日訴訟繫屬)往前溯及5年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為據,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共有人逾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全部使用時,被害人即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租金替補之情形而言,此與本件係第三人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及結果,二者實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認,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核無疑義。
(六)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路1段90巷34弄內,附近老舊公寓、透天厝型態建物偏多,進出巷弄寬度約僅2.5公尺至3公尺,車輛出入不易,惟可藉由府前路、民權路連接臺南市各大商業區及學校、公園,區域交通便利性高,商業聚集性亦佳等情(參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頁),並考量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6,160元為計算基準(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7,700元/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30頁,上開期間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亦為6,160元/平方公尺),依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5萬2,152元【計算式:61.75平方公尺×6,160元/平方公尺×8%×5=15萬2,152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535元【計算式:(6,160元/平方公尺×61.75平方公尺×8%)÷12=2,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標示A、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起訴追溯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35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