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方○春
陳○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陳○條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黃○於民國89年12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二)被繼承人黃○死亡後,留有遺產,乃由被告二人處理遺產分割之問題,迨90年5月間,兩造之父陳○龍即要求原告及陳○庠交出印章供被告辦理遺產分割,而被告於90年6月21日僅將分割繼承契約書乙紙交給原告簽名,至於遺產分割明細表,原告並未目睹,亦不知其分割內容。當時原告自忖,既然父親還在世,被告自應有公平合理分配。
(三)事經十幾年後,原告認有可疑,何以被告迄未將遺產分割交待清楚,訴外人陳○庠乃於104年7月4日向被告探詢究竟,被告告稱早已分割遺產完畢,並將分割繼承契約書及遺產分割明細表交給陳○庠,至此原告始知遺產分割之內容。
(四)被繼承人黃○之遺產除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外,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萬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而該分割繼承契約書內之遺產分割明細表第三項載明:「現金:新台幣○仟○佰○○萬元,由陳○發、陳○條、陳○三、陳○庠、方○春各取○佰○拾萬元」。
原告始終不知各繼承人可分得000萬元,既然遺產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故向被告二人求償之。
(五)兩造之母黃○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即於其母死亡時,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在繼承開始後,於90年6月21日始協議分割遺產,將原告原各取得之現金000萬元尅扣不給,被告顯然未依約定履約及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
(六)被告於90年6月21日,於書具分割繼承合約書時,即將原告各應分得之000萬元侵占己有,其侵害原告之權利,雖逾十年期間,但其侵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陳○發主張有關被繼承人黃○之現金遺產0,000
萬元部分,概由另一被告陳○條保管及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陳○條則主張被繼承人黃○身後遺產係由兩造之父陳○龍負責分配,並請代書林○○辦理,訴外人陳○庠則向原告告知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係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可見原告並未參與處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配事宜,既然90年6月21日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及所附遺產分割明細表記載「現金:新台幣○仟○佰○○萬元,由陳○發、陳○條、陳○三、陳○庠、方○春各取得○佰○拾萬元」,而原告二人始終不知各繼承人可分得000萬元,亦均未取得該000萬元,則原告二人自有權向被告二人求償之。
本件被告應說明被繼承人黃○在死亡時之銀行存款係
於何時領出?又領出後存入何人帳戶?被繼承人黃○之銀行存款除0,000萬元外,尚有無其他現款?被繼承人黃○之現金遺產究竟如何處理及分配?
(八)並聲明:被告共同各應給付原告000萬元,及自被告二人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條抗辯稱: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母親黃○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陳○庠(原名陳○課)、陳○龍(兩造之父,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契約書上均未列為繼承人)。黃○身後遺產除有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有現金0,000萬元。
兩造及訴外人陳○庠曾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就黃○現金遺產部分約定每人各取得000萬元。
兩造及陳○庠以現金遺產繳交遺產稅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由何人主持分配?被繼承人黃○所留現金遺產0,000萬元,是否由陳○
龍主持分配,將其中0,000,000元用以清償陳○庠以其妻陳○○郁對○○區農會借貸之本息債務,而約定陳○庠不再受現金分配?陳○龍是否以遺贈方式將現金餘款分配原告2人各得
000萬元,被告陳○發連同長子陳○彬( 長孫 份額)各000萬元,共000萬元,被告陳○條部分以子陳○村、陳○仁名義分配各00萬元,共計000萬元,陳○龍分配0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被繼承人黃○於89年12月19日仙逝後,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時約定分割繼承之契約書上,雖兩造父親陳○龍均未列為繼承人,惟黃○身後遺產確係由兩造之父陳○龍負責分配,並請代書林○○辦理,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現金每人各得000萬元,並非實際分配狀況,而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以兩造共5名子女名義平均繼承方式記載之,且以現金遺產向國稅局繳交遺產稅計000,000元。
(四)訴外人陳○庠以其妻陳○○郁向○○區農會借貸,當時積欠本金000萬元、遲延利息664,604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0,000,000元,兩造之父陳○龍以陳○庠經濟狀況欠佳,以黃○之現金遺產0,000,000元清償該債務,兩造等子女均無異議,陳○龍由被告向○○區農會協商代償,並在90年7月17日先以00萬元在○○區農會設立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同年月31日匯入000萬元及000萬元,○○區農會於同日扣款0,000,000元代償陳○庠配偶陳○○郁之債務,有被告○○區農會存摺影本乙份足憑。
(五)黃○之現金遺產餘額,陳○龍將之分配予原告2人各得000萬元,被告陳○發之長子陳○彬000萬元(實為被告陳○發及其長子陳○彬之長孫份額各000萬元),被告陳○條部分以子陳○村、陳○仁名義分配各00萬元,共計000萬元,陳○龍分配000萬元,該分配由陳○龍以遺贈同意書方式為之,陳○龍雖以該遺贈方式為之,惟該遺贈與法律要件不符,其本意乃係就黃○身後現金遺產餘額之分配。
(六)綜據上述,黃○現金遺產計0,000萬元於繳交遺產稅000,000元、清償陳○庠配偶陳○○郁對○○區農會債務0,000,000元、原告2人共分得000萬元、共同被告陳○發分得000萬元、被告陳○條及陳○龍各分得000萬元,已高達00,000,000元,加計喪葬費用支出及辦理繼承各項規費及代書費,所剩無幾,該餘額亦歸陳○龍供作生活費使用,被告從未參與管理或支配被繼承人黃○之現金遺產,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身後遺產為被告2人處理,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黃○身後所留現金遺產0000萬元由子女5人各分得000萬元,並主張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證人即代為處理黃○遺產之代書林○○證稱黃○身後遺產之分配主持係兩造之父陳○龍而非被告,「當時是陳○龍叫我去工廠協議,我至少去過三次,第一次不成立,第二次他們協調完之後陳○龍才叫我過去,我就按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幫他們書寫,第三次去的時後,陳○龍有叫我再幫他們寫壹份書面說還要再給長孫多少錢,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詳細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第一次去的時候陳○龍、被陳○條、被告陳○發、方○春、陳○課有在場,陳○三我沒印象。第二、三次去有陳○龍、被告陳○條、被告陳○發、陳○課有在場,原告二人是否在場我印象比較不深刻」、「(是否知道被告陳○發、被告陳○條有無負責管理、支配被繼承人黃○的遺產?)都是陳○龍在幫他們協議分配」,由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係兩造之父親陳○龍管理、支配並主持遺產分割,原告主張被告陳○條管理黃○遺產,並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
(八)再者,依全部繼承人均簽名之遺贈同意書上記載分配之現金總額為000萬元,其中繼承人陳○庠(原名陳○課)並未受分配,為兩造所不爭事實,而陳○庠所以未受分配,乃因其積欠○○農會債務約000萬元,以黃○之現金遺產代為清償之故,另黃○之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約00萬元,加上辦理黃○喪葬事宜花費及辦理繼承登計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約為黃○所留現金遺產0000萬元,是以,遺贈同意書以現金000萬元為分配,而陳○庠未列入分配。證人林○○證稱陳○庠未受分配之原因係「陳○龍說有人花過頭了…」,復據證人陳○庠結證屬實,與被告主張相符,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返還不法利得之義務。
(九)被繼承人黃○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分別由父親陳○龍主持分配遺產而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贈同意書,對被繼承人黃○所留之遺產明細及個人應得之遺產知之甚詳,倘原告未獲得遺產分配,焉有在被繼承人黃○死亡迄今已近16年漫長歲月中長期不予置理,且其父陳○龍嗣後死亡,復有一次繼承事實,倘被告有剋扣黃○遺產之事實,在兩造父親陳○龍去世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原告等亦未併主張,遲至16年後始請求返還不當德利,實悖社會生活經驗,不足憑採。
(十)又原告固舉證人陳○庠證稱黃○死亡後之現金遺產均為被告所管理,遺產亦為被告所分配,金錢亦係被告所領取云云,惟關於黃○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係由證人林○○代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贈協議書,證人林○○證稱黃○之遺產係兩造之父陳○龍主持分配,前已述及,進者,證人陳○庠有關黃○之現金係被告管理並領取,係因證人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保管存摺所致,此由證人證稱「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不是他領的是誰領的」,是以,證人證稱被告領取黃○之現金遺產乃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及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是你自己的判斷?)證人陳○庠:是的」,從而,陳○庠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有領取黃○現金遺產之證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條管理、支配黃○遺產,並因此獲有不法利得000萬元,其請求被告返還000萬元,自無理由。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發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略以:「…被繼承人黃○死亡後留有遺產,乃由被告二人處理遺產分割之問題,迨90年5月間,兩造之父陳○龍即要求原告及陳○庠交出印章供被告辦理遺產分割。被告僅將分割繼承契約書乙紙交給原告簽名,至於遺產分割明細表原告並未目睹,亦不知分割內容。當時原告自忖既然父親還在世,被告自應有公平合理分配;……該分割繼承契約書內之遺產分割明細表第三項載明:『現金:新台幣○仟○佰○○萬元,由陳○發、陳○條、陳○三、陳○庠、方○春各取○佰○拾萬元』,原告始終不知各繼承人可分得000萬元,既然遺產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故向被告求償。」等語顯屬有誤。
(二)經查,遺產分割明細表之現金分配雖記載各繼承人可分得000萬元,惟實際分配情形並非如此,被告未將原告可得分配金額占為己有:
本件繼承人雖於90年5月14日簽立遺贈同意書(名義
上雖為遺贈,然被繼承人並未在其上簽字表示,實質上僅為繼承人對遺產現金部分之協議),惟嗣後又於同年6月21日合意成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因此,原則上應以其成立較後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為是。否則,在遺贈同意書中,係以「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現金先遺贈給陳○三、方○春各000萬元,陳○彬000萬元,陳○村、陳○仁各00萬元,喪葬費000萬元,剩餘金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分割繼承契約書中,則係以「由陳○發、陳○條、陳○三、陳○庠、方○春各取得000萬元」,前後兩者就現金分配部分有所扞格。其次,分割繼承契約書成立日期較後,且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有詳細書寫,從而,應認為全體繼承人已合意解除先前有關遺產現金分配之協議。末者,原告所稱:「被告僅將分割遺產契約書乙紙交給原告簽名,至於遺產分割明細表並未目睹亦不知分割內容」云云。然上述說法顯有違常理,蓋遺產繼承分配關乎繼承人權益甚大,繼承人莫不對於遺產分配之事錙銖必較,原告不於繼承開始後在分配遺產之際及時提出異議,反而在十多年過後方才對此事爭執,實啟人疑竇;又原告未先將本件來龍去脈詳查清楚,逕自起訴被告剋扣原告按分割繼承契約書可分配金額,致使兄弟姊妹對簿公堂,被告感到相當遺憾。被繼承人黃○之遺產,關於現金0,000萬元部分,概
由另一被告陳○條保管及處理相關事宜。然實際分配方式並非按照分割繼承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亦未收取分毫,遺產現金流向也是被告事後才輾轉知悉,茲將遺產現金流向分述之:
㈠遺產稅00萬元。
㈡90年8月10日分配剩餘金額,並有代書林○○在場
見證,陳○龍、方○春、陳○三、陳○條各取得000萬元。
㈢另外,陳○庠向○○農會貸款000萬元,係由陳○條及陳○盛從中取000萬元償還。
㈣陳○條向陳○○詔(即被告陳○發配偶)購買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價金000萬元),價金交付方式係由陳○○桂(即被告陳○條配偶)於90年8月10日匯入陳○○詔的農會帳戶並註明「陳○龍匯入」,惟被告陳○發當時根本不知被告陳○條交付價金之來源為何,況該000萬元確係有對價關係並非被告陳○發無償取得。
㈤此外,遺贈同意書上雖記有「90年8月10日長孫陳
○彬已領取新台幣○佰萬元正,所有繼承人絕無異議。陳○發代收」乙事,惟實際上陳○彬並未領取,被告亦未代收,此有代書林○○可作證,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非僭越繼承人、表見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占有或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亦即對於繼承人身分之真正並無所爭執,僅係繼承人間對於協議分割繼承契約乙事有所紛爭,從而,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揭關於遺產現金分配過程可知被告陳○發根本分文未取,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指摘被告陳○發剋扣遺產現金乙事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黃○於89年12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黃○與原配偶陳○龍早於56年10月7日即已離婚,惟離婚後仍同住,兩造及訴外人陳○庠均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黃○之法定繼承人。
(二)兩造及訴外人陳○庠有於90年5月14日簽立遺贈同意書、於90年6月21日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死亡後,係由被告二人處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被繼承人黃○之遺產除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外,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所附遺產分割明細表所載尚有現金0,000萬元,應由繼承人每人分配取得000萬元,惟原告並未分得000萬元,且原告係於104年7月間始知此事,既然遺產係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庠為證,惟證人陳○庠之證述有以下疑點:
據證人陳○庠證稱:「(問:為何當時會簽被證一號
《即遺贈同意書》?)我本來不簽,但是後來人家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當時我不了解為何要簽這個被證一號。」等語,而依遺贈同意書所載,證人陳○庠並未獲分配現金,對於證人陳○庠顯然不利,證人陳○庠明知如此,卻於尚未弄清楚為何要簽立遺贈同意書之情況下,因別人叫伊簽名,伊就簽名,顯然有違常情。
據證人陳○庠證稱:「被證二號《即分割繼承契約書
》我沒有簽也沒有看過,被證二號上面我的印章是我父親叫我拿回去要辦理文件,所以我交給我父親使用。」、「(問:母親過世之後,你有拿印鑑證明書給你父親?)有。我連印鑑章一起拿回去給父親,我父親說要辦理文件,但是我不知道要辦理什麼。」等語,查證人陳○庠於不明瞭其父親向其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之情況下,即冒然將影響自身權益甚鉅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其父親使用,之後亦未問明詳情,顯亦有違常情。
據證人陳○庠證稱:「(問:之前是否有欠農會錢?
)有,欠000萬元。這些錢我已經還清了,是用我分到的我母親留下的不動產還的,是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清償。」、「(問:欠農會000萬元是用你分到的不動產去還債,是分到哪一筆不動產?)我不知道。
」、「(問:去還農會負債之前,被告二人有沒有說到要用你分到的部分去幫你還債?)沒有。」,則證人陳○庠證稱係被告二人以伊所分到母親之不動產遺產為伊清償農會欠債,惟證人陳○庠卻不知道自己所分到母親之不動產遺產為何,且被告既未曾表示要以證人陳○庠分到之遺產代為清償農會負債,則證人陳○庠又如何知悉係被告二人負責以其所繼承之不動產遺產代為清償欠款?再再顯示證人陳○庠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常情至明。
綜上,證人陳○庠之證述悖離常情,自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據證人陳○庠證稱:「(問:母親過世之後遺產是誰負責分配?)被告二人。」、「(問:你剛才說都是被告二人領母親的現金遺產,是你親眼看到?還是聽說的?)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不是他領的是誰領的。」、「(問:所以這是你自己的判斷?)是的。」等語,亦足認證人陳○庠證稱係被告二人負責分配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乃係證人陳○庠個人之推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三)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各說各話,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初承辦之代書林○○(詳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亦僅能證明其有草擬遺贈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契約書,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所遺現金之實際分配狀況,是被繼承人黃○所遺現金究係如何分配實屬不明,惟由證人林○○之證述可明確得知被繼承人黃○遺產之處理分配均係由兩造之父親陳○龍負責,而非由被告負責,故縱使原告未依實際分配方式取得現金遺產,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剋扣取得,亦即無法證明係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遺產各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