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 國忠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李國忠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仍與李國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忠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交由甲○○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8月5日17時40分許,丁○○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前,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丁○○,供其施用,丁○○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98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大遠百前,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供其施用,丙○○則支付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俟丙○○步行至其停放機車處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旋遭在場監控之員警盤查,並在機車座墊夾縫內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三)於98年8月20日12時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富飯店旁,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乙○○,供其施用,乙○○則支付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俟於同日13時20分許,乙○○交易海洛因完畢,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旋遭在場監控及跟監之員警攔停盤查,並在乙○○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四)於98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丁○○,供其施用,丁○○則支付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俟於同日13時40分許,丁○○交易毒品完畢,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旋遭在場監控及跟監之員警攔停盤查,並在丁○○手中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嗣經警於98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59之2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67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4包等物,始偵破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伊被逮捕時,從樓上跳下來,發生嚴重骨折,經警送伊到重仁醫院,醫生說要馬上開刀,而警察要伊承認才讓伊就醫開刀,伊是因痛的受不了才坦承犯行的,另警察也要伊在檢察官面前認一認,才能儘快送伊去開刀,而且當天伊毒癮發作不知道在講什麼,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反、本院卷二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係於98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第1次警詢筆錄),而由警員戊○○於98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製作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並以錄音方式紀錄,於同日15時43分許詢畢。當天被告受傷時,係先送被告至醫院就診,就診後始帶被告回隊內製作筆錄,警員戊○○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對被告說:要承認犯行,才會送被告就醫治療腳傷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未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員警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2份警詢筆錄、重仁骨科醫院9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頁至第11頁、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1頁)在卷可查。又觀諸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就員警另行詢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其所竊取乙節,則矢口否認,並能主動詳細提及取得上開車輛之來源與經過。準此,倘若被告確因腳傷疼痛急欲就醫開刀,就員警詢問之本案或他案犯行,理應全部坦承不諱,以求儘速就醫治療,而非就罪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罪刑較輕之竊盜部分反矢口否認;況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戊○○,為使被告坦承犯行,以求辦案績效,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被告配合陳述,致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則警員理應要求被告就本件及其他犯行,全數加以坦承為是;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7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且係警方所極力查緝,其刑責亦重,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則其對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及偵查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乃其竟謂僅係因為求儘速就醫開刀,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警詢中陳稱:警方並沒有對伊刑求逼供及威脅利誘的情事,伊所回答之內容均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沒錯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0頁),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是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堪認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二)至被告於98年8月21日18時8分許,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並未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伊等也未跟被告說,要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才能就醫開刀,且伊在訊問前就已帶被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依法得俱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丙○○及乙○○於警詢時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4頁、第48頁、第5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98年8月5日伊確實有到高雄市小港區小北百貨前與被告見面,但伊只是去找被告講話,沒有交易毒品,同年月20日伊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接的,但與伊交易海洛因的是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7頁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伊拜託被告幫伊買的,伊有交500元給被告,但該500元是被告要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8頁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98年8月20日當天伊確有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高富飯店前見面,但伊是要跟被告借錢,並不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至第52頁),而均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因自證人丁○○、丙○○、乙○○身上查獲海洛因,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係渠3人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等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渠3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渠等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夾鍊袋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丁○○、丙○○及乙○○3人伊均認識,但伊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
1.被告於98年8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員警所提示之照片為交易海洛因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頁),復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陳:伊於98年8月5日有在高雄市小港區小北百貨前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係丁○○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後,伊與丁○○就約在小北百貨,伊有賣500元之海洛因給丁○○,丁○○也有給伊500元,丁○○所稱之「預付卡」係指海洛因,另海洛因是李國忠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拿給伊的,伊幫李國忠工作,他一次給伊已分裝成500元之海洛因約20包,如果有人欲向伊買,伊就負責兜售,若伊賣掉20包,扣掉油錢後,李國忠會給伊幾千元或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丁○○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5日有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員警所提示之照片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照片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2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8月5日17時4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講要買「預付卡」,被告知道伊所指的是海洛因,之後被告就騎腳踏車到小港區小北百貨前,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有給伊海洛因,伊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復有98年8月5日被告販毒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無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丁○○當天只是在講話,
並未賣海洛因予丁○○,伊係因腳受傷,才會在警詢時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0頁反、第4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8年8月5日是去找被告講話,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第47頁)。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員警提示之照片係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照片,其確有於98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就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致,而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相符。又觀諸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丁○○被動回答「是」與「否」。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當時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然其復證稱:伊於警詢時聽的清楚,講的清楚,意識也清楚,警詢筆錄有依照伊之陳述而記載,伊於偵查中意識也清楚,偵查筆錄也是依照伊之陳述而記載,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6頁反),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再佐以證人丁○○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
1.被告於98年8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三多路口大遠百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6頁),復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陳:
98年8月20日中午左右,丙○○打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伊,說要500元的海洛因,他說他大約幾分鐘後到中山路、三多路口之大遠百,問伊多久會到,約15分鐘後伊開車過去,伊就拿1包海洛因予丙○○,丙○○有拿50
0元給伊,伊是幫李國忠送海洛因,海洛因是李國忠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拿給伊的,伊幫李國忠工作,他一次給伊已分裝成500元之海洛因約20包,如果有人欲向伊買,伊就負責兜售,若伊賣掉20包,扣掉油錢後,李國忠會給伊幾千元或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丙○○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伊以500元跟被告購買的,伊於98年8月20日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定在三多路的大遠百前交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證述:98年8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在被抓前2、3分鐘在大遠百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的,伊是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伊就與被告約在大遠百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無訛。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之前先跟被告聯絡要
買海洛因,被告答稱也要去拿,伊就拜託被告幫伊買500元的海洛因,被告與伊約在大遠百前,被告有交海洛因給伊,伊有交500元給被告,但該500元是被告要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所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金額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一致。又員警係於埋伏、跟監證人丙○○,當場查獲證人丙○○購得海洛因後,始加以調查詢問,而觀諸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丙○○被動回答「是」與「否」。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伊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對待,警詢、偵查中均係出於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認識沒幾天,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才知道要向被告拿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被告與證人丙○○既僅係甫認識之朋友,非屬至親,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順勢替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可能,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再佐以證人丙○○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辯稱:伊當天剛好要去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大遠百後面拿毒品,才約證人丙○○在大遠百等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於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為與證人丙○○證詞相符始改稱上詞,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並互為矛盾,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
1.被告於98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富飯店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6頁),復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陳:98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乙○○打電話給伊,伊就開車到宏平路高富飯店旁,伊交海洛因給乙○○,乙○○則支付
500元給伊,伊是幫李國忠送海洛因,海洛因是李國忠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拿給伊的,伊幫李國忠工作,他一次給伊已分裝成500元之海洛因約20包,如果有人欲向伊買,伊就負責兜售,若伊賣掉20包,扣掉油錢後,李國忠會給伊幾千元或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乙○○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伊進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500元跟被告購買的,伊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定○○○區○○路高富飯店前交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偵查中證述:98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在被抓前10分鐘在宏平路高富飯店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的,伊是在當日12時許,以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向被告說要「借錢那個」,被告就知道要買毒品,伊與被告就約在高富飯店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訛。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8年8月20日13時
15分許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跟被告借錢,被告有借伊1,000元,伊並未向被告拿毒品,伊當天被查扣之海洛因係向「明仔」賒來的,所以伊才向被告借錢要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所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金額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一致。又員警係於埋伏、跟監證人乙○○,當場查獲證人乙○○購得海洛因後,始加以調查詢問,而觀諸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乙○○被動回答「是」與「否」。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當時伊係最後一個做筆錄的,警察說前面的人都認了,伊怕不能交保,才於警詢、偵查中稱查獲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其復證述: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意識亦為清楚,只是警察要伊承認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反),查證人乙○○於98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甚或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均核與海洛因之取得來源究為被告或他人無直接關聯,亦不因陳稱是否向被告購買而影響其得否交保之判斷。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查扣之海洛因係以1,000元購得,伊忘了警詢時為何稱500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再佐以證人乙○○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四)事實欄一(四)
1.被告於98年8月20日13時多,在高雄市○○區○○路前,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陳:伊於98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有在廠橫路61號前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係交易前沒多久丁○○打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伊說伊在廠橫路那邊,丁○○說他要過來找伊,伊就說好,到的時候丁○○打電話給伊,伊下樓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丁○○,丁○○則給付伊500元,另海洛因是李國忠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拿給伊的,伊幫李國忠工作,他一次給伊已分裝成500元之海洛因約20包,如果有人欲向伊買,伊就負責兜售,若伊賣掉20包,扣掉油錢後,李國忠會給伊幾千元或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丁○○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伊以500元跟被告購買的,伊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進行交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述:98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在被抓前10分鐘在廠橫路61號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的,被告是走路到約定地點,伊給他500元,被告給伊毒品後就離開,伊騎車騎到中山路與平河東路就被抓了,伊是在當日1時20分許,以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向被告說要買「預付卡」,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小港那邊,伊就與他約在廠橫路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購毒的代號「預付卡」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均相符。再員警於98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之2號被告住處,扣得之碎塊物品
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6.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750號鑑定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卷第14頁)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無訛。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8年8月20日1時40分
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哥仔」給伊的,哥仔為男性,40多歲,非在場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所證述,其於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金額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一致。又員警係於埋伏、跟監證人丁○○,當場查獲證人丁○○購得海洛因後,始加以調查詢問,而觀諸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丁○○被動回答「是」與「否」。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當時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然其復證稱:伊於警詢時聽的清楚,講的清楚,意識也清楚,警詢筆錄有依照伊之陳述而記載,伊於偵查中意識也清楚,偵查筆錄也是依照伊之陳述而記載,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6頁反)。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到庭證稱:查扣之海洛因係一名年約40多歲,綽號為「哥仔」之男子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述:98年8月20日伊有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但接電話的人是女生,當面交海洛因給伊的也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7頁反);其後再改證述:98年8月20日伊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時,係被告接的,但出面與伊交易海洛因的不是被告,是伊個伊不認識的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另佐以證人丁○○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自客觀以言,被告與證人丁○○、丙○○、乙○○僅係朋友關係,均非屬至親,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及販賣海洛因予丙○○、乙○○各1次等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本件監聽譯文及蒐證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丁○○於98年8月5日及8月20日;證人丙○○、乙○○於98年8月20日均確有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國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2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金額僅各為500元(共計2,000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再分別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並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碎塊狀物品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6.67公克),已如上述,是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事實欄一(四)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5頁反),分別為供磅秤及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係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係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使用,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各為500元,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與李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李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買受人│├──┼────┼────────────────────┼───┤│1│如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丁○○│││一(一)│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所示之事│肆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實│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丙○○│││一(二)│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所示之事│肆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實│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乙○○│││一(三)│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所示之事│肆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實│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丁○○│││一(四)│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所示之事│(合計淨重陸點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