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造「丁○○」署押各壹枚;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造「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推銷員,與乙○○相約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附近之某間超商見面,以處理申辦手機門號事宜,在得悉乙○○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稱其為丁○○之朋友,要幫丁○○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後,明知乙○○並非丁○○本人,且能預見乙○○未經丁○○之授權同意,竟仍基於縱令甲○○係冒用丁○○名義簽署文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丁○○本人之名義代為填載申請資料,填載完畢後則交由乙○○在該2份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欄位各簽具「丁○○」之署押1枚,之後再持該等偽以丁○○本人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2支,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威寶電信公司對其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幫同案被告乙○○在上開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丁○○本人申請手機門號之資料,且同案被告乙○○在該等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具丁○○之署名後,由其向威寶電信公司提出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2支,其並因此而能獲取推銷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乙○○之前曾向其辦過手機門號,遂成為其之客戶,因乙○○說丁○○是她的朋友,當時在上班,本人無法親自到場申請辦理,而要求她代辦2支手機門號,其是因為相信乙○○,且查過乙○○所提出之丁○○身分證件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才會幫她填寫資料及提出申請,並非與乙○○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幫同案被告乙○○在上開威
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丁○○本人申請手機門號之資料,且同案被告乙○○在該等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具丁○○之署名後,由其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以申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其因而獲取推銷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12至1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83頁),並有丁○○所書立未申辦門號申請書1份、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8頁),足認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自承其係於97年2月間開始從事推銷電信門號業
務及中古手機買賣,在高雄地區以客戶間相互介紹,替威寶電信公司臺中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招攬代辦電信門號業務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足見其係專職從事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人。然而,被告甲○○明知乙○○並非丁○○本人,2人之性別顯屬不同,且又不具任何親屬或配偶關係,竟在乙○○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稱其為丁○○之朋友之情形下,即幫乙○○以丁○○之名義填載資料以申請手機門號,而違背其從事申辦業務必須按照申請人所出示之證件加以核對申請人身分之任務至明。況且,依據上揭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倘若是受他人委託代為申請手機門號者,理應由受託人填載其之身分資料,並應在該份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就「茲委託受託人○○○辦理本項業務,此代理行為視同本人行為,並由本人承擔一切責任。(非本人辦理門號申請時,請務必勾選本欄位)」)之欄位加以勾選(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6頁),以資區別非本人持證件提出申請而係由受託人代為申請之情形。然而,被告甲○○明知乙○○並非丁○○本人,且得悉乙○○係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來申請辦理手機門號,竟不以乙○○為受託人之身分加以處理該等申請資料之填寫及欄位之勾選,反以丁○○本人申請之方式處理該等資料,此除與其業務常規顯屬不合外,益足徵被告甲○○已預見縱使同案被告乙○○未經丁○○之授權同意,且未出具任何委託文件,乙○○仍得冒用丁○○之本人名義提出申請,而在該等手機門號申請文件上任由乙○○簽具「丁○○」之署名。申言之,被告甲○○容任同案被告乙○○在上開申請文件上冒用丁○○之名義簽名,並將乙○○冒簽之文件送交威寶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具有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其當時是因為相信乙○○,且查過乙○
○所提出之丁○○身分證件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才會幫乙○○以丁○○名義填寫申請手機門號之資料及提出申請,其並無與乙○○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其擔任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推銷業務員約1年多的時間,曾聽過有人會拿別人之身分證件來冒辦電信門號的事情,而同案被告乙○○曾找其申辦手機,在本案發生之前,其僅見過乙○○1次,就是乙○○找其申請手機之那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90頁)。既然被告甲○○自陳同案被告乙○○僅係其之客戶,且該2人僅因申辦手機事宜見過1次面而已,足見彼等間之交情非深,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以其從事手機門號申辦業務之期間非短,且曾聽聞有人持他人身分證件冒辦門號之情事觀之,實無單憑乙○○手持丁○○之證件及自稱為丁○○之朋友,即率爾相信乙○○所言屬實,並任由乙○○冒用丁○○之名義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之理。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是因為相信乙○○,才會幫乙○○以丁○○名義填寫申請手機門號之資料及提出申請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殊難信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當時曾查過乙○○所提出之丁○○
身分證件,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故相信乙○○所言云云。然而,冒用他人之證件申請手機門號,與該證件是否業經遺失申請補發,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同案被告乙○○所持丁○○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亦不必然表示乙○○並無冒用丁○○身分證件之可能。
況依據上揭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之「帳單地址」所載,同案被告乙○○冒用丁○○名義申請2支手機門號之帳單地址均是「高雄市○○區○○○路○○○號」,而非丁○○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址(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6頁),此帳單地址又恰與乙○○之戶籍地址相似,倘若被告甲○○確曾於乙○○提出丁○○之身分證件之際詳加查證,以其從事門號申辦業務之經驗,當無可能不探窺其中之原委為何,但被告甲○○不僅不對上情加以質疑,反而聽憑乙○○之陳述代填申請人「丁○○」之戶籍地址、帳單地址等資料,職是,縱使如被告甲○○所辯,其在同案被告乙○○提出丁○○之身分證件時已查詢過該等證件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屬實,亦難認被告甲○○於填載該等申請資料時已善其查核之義務,而認其所為之上開辯詞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實屬卸責飾詞,殊難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與同案被告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2人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分別冒用丁○○之名義填載資料及提出申請,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機會、方法,侵害同一法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推銷申辦手機門號之報酬,竟容任
及配合同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手機,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所得之推銷報酬非多,受害人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圖謀小利,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因其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人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示警惕。
㈣至被告甲○○等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
意書各2份已交回威寶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2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丁○○」簽名各乙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葉文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