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蝶舞紗餐廳(設高雄市○○區○○○路215之3號)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5日前某日,竊取餐廳負責人丙○○所有,已簽名蓋章且未載明金額之 華南 銀行博愛分行支票2張(帳號000-000000000,票號SC0000000、SC0000000),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票號SC0000000支票填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3%利息借予不知情之乙○○;另票號SC0000000支票則填入面額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甲○○支付 鄭光峰 服務處之選舉費用,並經由鄭光峰服務處支付廣告費予 呂昆樺 再輾轉交予 趙素枝 。嗣乙○○於95年10月10日持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示、趙素枝於95年10月23日持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始發現前開2支票均因失竊業經丙○○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票號SC0000000、SC0000000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及證人乙○○、甲○○、趙素枝之證述等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於95年間在蝶舞紗餐廳擔任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2張支票係餐廳負責人丙○○於95年8月間交予伊,再由伊交給會計 蔡美玉 分別填載面額30萬元、5萬元,之後應該是助理會計通知乙○○、甲○○來領取,一切都是經過丙○○的指示,但可能因餐廳於95年10月3日結束營業後,丙○○才申報遺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等情,有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警詢之陳述,承辦員警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且觀諸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利誘、脅迫、刑求之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陳述,等語,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本件被告雖將上開2張支票交予餐廳會計蔡美玉填載票面金額,然被告是否涉犯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斟酌者,即上開2張支票究係其竊取所得抑或告訴人丙○○所交付、填載支票面額及交給乙○○、甲○○是否經丙○○之授權或指示,茲分述如次:
㈠本件被告丁○○於95年間任職於蝶舞紗餐廳並擔任經理一職
。票號SC0000000、SC0000000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支票2張原係該餐廳負責人丙○○所有,其上均已簽名蓋章且未載明金額;嗣票號SC0000000支票遭人填載面額30萬元,再交由乙○○取得;另票號SC0000000支票則填載面額5萬元,再交予甲○○支付鄭光峰服務處之選舉費用,並經由鄭光峰服務處支付廣告費予呂昆樺再輾轉交予趙素枝。而乙○○於95年10月10日持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示、趙素枝於95年10月23日持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始發現前開2支票均經丙○○掛失止付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甲○○、趙素枝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號SC0000000、SC0000000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警㈠卷第16-17頁、偵㈡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是我以前開設蝶舞紗餐廳的經理,負責現場處理。餐廳自94年3月份開始營業至95年9月30日,被告是在餐廳營運一半時加入,直到停止營業後離職。票號SC0000000、SC0000000的支票是在蝶舞紗餐廳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內遭竊,支票遭竊前沒有填寫金額,只有蓋上我的印章,也沒有填寫抬頭,所以可以轉讓給任何人。我於95年9月25日發現上開空白支票遺失才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取走我所有的支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警㈠卷第1-6頁、警㈡卷第3-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票號SC0000000、SC0000000的支票不是我開的,但票上印章是我的。我會將支票蓋好章之後放在身上,如果有廠商需要,我會請會計在上面填載日期及金額,會計填完之後再交廠商;支票我放在公司,過一段時間會檢查,檢查時發現有短缺,發現票不見後幾天我去華南銀行申報遺失。由於辦公室只有我與被告能進入,所以我知道支票是遭被告拿去。另因店中事務交給被告處理,有時我也會將支票拿給被告交予會計,但支票交給被告都是要支付店內款項,我沒有授權被告拿我的支票借別人等語(偵㈠卷第54-57頁)。雖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因上開2張票據糾紛而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件告訴人丙○○固稱將已用印、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隨身攜帶,卻又稱上開2張空白支票係在辦公室抽屜遭竊,是告訴人前揭指述支票遭竊、盜用之過程,已屬矛盾,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票號SC0000000支票之部分:
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5年10月10日到高雄銀行提示SC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11日遭退兌,該支票是被告叫他公司的小姐拿給我面額已填載30萬元,因我急需用錢,所以被告將支票借我周轉,沒有要我支付利息等語(警㈠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資金周轉困難,被告說要幫忙,只是我有到他們餐廳吃過幾次飯,被告說他是店中經理,但不知道支票是被告的老闆所有,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拿別人的票給我。當時我有開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答應幾個月要還他,利息以每月3分利計算。支票是在餐廳內由店內員工拿給我的,拿到票因時間未到,過了
2星期才去提示,票無法兌現後我有問被告,他說因公司的票跳票了所以不能領,我開的本票之後也沒有人來跟我兌領等語(偵㈠卷第55-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任職小港分局的巡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見過幾次面,大家都是朋友,因有急用要借款,被告說要幫我,利息是2至3分;取票當時被告在餐廳樓上,我有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說我到餐廳了,支票是在餐廳內由他的女性員工拿下來給我,我同時將自己開的本票拿給該名員工,我向被告借款是基於朋友間借貸,與店內業務無關;支票的發票日為95年10月10日應該是被告決定的,我不可能勉強被告開何時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2-86頁)。雖證人乙○○稱其取得票號SC0000000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然就有無計算利息之重要事項,其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一般借款人果有急用需借款,貸與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亦係應借款人之要求而填載,豈有如證人所稱發票日任由被告隨意填載之可能?又證人嗣因支票遭退票而未取得借款,竟未向被告取回先前交付作為擔保之本票?種種均有可疑,則證人乙○○所述因個人借貸關係而取得上開票號SC0000000支票一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委無足採。
㈣票號SC0000000支票之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票號SC0000000、面額5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支付餐卷費用,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再交給議員鄭光峰的服務處,我不知道支票遭掛失止付等語(警㈡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議員鄭光峰的服務處擔任助理,華南銀行的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支付選舉的餐卷,我收回後就交給服務處,之後的用途我就不清楚等語(偵㈠卷第67-68頁),證人趙素枝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我提示票號SC0000000的支票遭掛失,該支票是95年9月20左右,在鄭光峰議員服務處拿給我兒子呂昆樺支付廣告費用等語(警㈡卷第7-8頁、偵㈡卷第17頁)。是有關票號SC0000000支票之用途係支付議員選舉餐卷費用無訛。而一般人倘不得已竊取他人票據亦多挪為私用,然衡諸募款餐券乃供競選服務處作為選舉資金之運用,被告身為蝶舞紗餐廳之普通員工,實殊難想見其有竊取餐廳負責人丙○○之個人支票、轉作支付選舉餐費之動機與必要。故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票號SC0000000支票目的係支付選舉餐費乙節,顯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
㈤又上開票號SC0000000、SC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
年10月10日、95年10月21日,無論交付支票之原因或用途、交付支票之地點在蝶舞紗餐廳內,均係在公開地點、以公開方式為之,及告訴人丙○○自稱蝶舞紗餐廳營運至95年9月30日,其旋於營運結束後即95年10月4日將上開2張支票申報掛失止付等情以觀,尚難逕行排除告訴人丙○○因其經營餐廳結束營業後,不願再支付先前開立支票款項而逕行申報掛失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開2張支票係為餐廳利益由告訴人指示會計簽發,後告訴人因餐廳停止營業而申報掛失等語,顯非無據。而本件告訴人前開指證支票遭竊、盜用之過程,既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自未可率爾對被告論以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2張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