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己○○
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高雄縣私立普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樁榮 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己○○、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縣私立普門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清波 ,嗣於民國99年1月31日任期屆滿,並由陳樁榮代理校長,業據普門中學於99年4月7日提出教育部99年2月1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90557427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492-4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普門中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所有牌照號碼AA-371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靠行於被告哈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平日並受僱於普門中學擔任司機工作。
於95年4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孟子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XO-20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曾子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該路口,己○○竟疏未注意,系爭大客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輕微後腹腔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下頜骨骨折、耳道內出血、疑耳膜破裂、右眼皮下垂、疑腦部動靜脈廔管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5,061元,又因受傷嚴重,除95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9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外,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之期間,亦均請訴外人即原告姊姊辛○○○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3,000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41萬4,000元。另原告係在市場擺攤賣菜維生,月收入約4萬元,上開應受看護期間即95年4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623天,自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0,667元。此外,原告經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53%,則自97年1月1日至原告年滿60歲即103年8月8日為6年7個月,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36萬4,678元。原告所受傷害,終其一生無法恢復,連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亦得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己○○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己○○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靠行於哈雷公司,普門中學僱用載送該校學生上下學,其等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4,406元,及自96年6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己○○及哈雷公司係以:哈雷公司係承攬普門中學載送學生
上下學工作,己○○駕駛系爭大客車係靠行於哈雷公司;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及「讓幹道車先行」之不當行車所致,幹道車優先通行權應受法律保障,己○○應可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得援引信賴則而阻卻肇事責任。而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係認己○○之過失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公平妥適,且該判決亦認定原告之過失是「疏未注意停車觀察路況為安全時再繼續前進」,進而認定原告「若有停車觀察,被告車速雖快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遠超過被告。此外,原告請求之項目除醫療費用14萬5,061元、住院前後期間看護費用12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3%等情不爭執外,其餘主張之看護費難認必要,每月4萬元之收入一節欠缺證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2,664元亦應予扣除。再者,己○○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支出維修金額13萬9,655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普門中學則以:普門中學並未擁有大客車及聘僱司機,己○
○並非其聘僱之員工,並不受其監督指揮,而為哈雷公司聘請的員工,普門中學僅長期付費租用賃哈雷公司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而所駕駛之車輛系靠行哈雷公司之大客車,系爭大客車除接送普門中學學生上下學外,也有接送他校學生上下學及其他載客之情事,對此普門中學實無權干涉,且車輛及司機均由哈雷公司派遣與調度,故不應將其列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駕駛其所有並靠行於哈雷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於95年
4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搭載普門中學學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孟子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擦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當時該交岔路口的號誌於己○○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5-55頁)。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5,061元,有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15頁、本院卷一90-105、155-
201頁)。㈢原告經鑑定結果,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53%,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71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3-417頁)。而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9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止(即
103年8月8日),合計6年7個月。㈣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理賠金11萬2,664元,有原告郵局存摺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473頁及背面)。
㈤原告每月收入如不足以認定為4萬元,則兩造同意以最低勞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39頁)。
㈥原告住院期間有29日均須受全日看護,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
必要,並支付生生看護中心看護費用為12萬元,有生生看護中心收據附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40頁)。
㈦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金額為13萬9,655元
,惟其中擋風玻璃1塊金額2萬9,400元,雨刷馬達、雨刷桿、雨刷片金額合計2萬4,255元,前保險桿換新2萬9,000元,以上合計8萬1,255元之部分,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折舊之依據。
四、兩造爭點:㈠己○○是否為普門中學之受僱人?㈡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哈雷公司對於己○○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被告所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己○○是否為普門中學之受僱人?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大客車為普門中學載送學生上下學,客觀上係為普門中學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等語,普門中學則否認其情,稱己○○係哈雷公司僱用,其僅係長期付費向哈雷公司承租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對駕駛之車輛無權干涉等語。經查,系爭大客車為己○○所有,以靠行方式透過哈雷公司營運。而依普門中學所提出交通車租用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及背面),租用車輛合約之當事人為普門中學與哈雷公司,其中第2條第
7項約定,「乙方(即哈雷公司)所聘請司機須品行良好無前科,具營業大客車駕照,如有不當行為,應接受甲方(即普門中學)之規勸,如達2次以上不受勸時,乙方應撤換」,可見哈雷公司與普門中學簽約後,哈雷公司究竟指派、聘請何人擔任司機、履行契約,並非固定,係有選擇之權,且普門中學對於哈雷公司聘僱之司機,有不當行為時,僅能規勸,2次規勸無效,始能依上開租約要求哈雷公司撤換,是普門中學對己○○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可以認定。雖己○○載送普門中學學生之行車時間、到達地點、行車路線及停車位置等情,係受普門中學指示規範,但此係哈雷公司基於雙方該租用合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不得因此遽認己○○即為普門中學之實質受僱人。準此,原告主張普門中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己○○雖抗辯,當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未依規定「
停車再開」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無過失等語。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己○○為領有大客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駕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博愛三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曾子路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為兩造所不爭,有如上述,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路口致與原告車輛碰撞,且由現場照片所顯示雙方車損情形觀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足認己○○當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甚為明灼,且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⒉己○○雖另抗辯其已遵守交通規則,蓋依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博愛三路南下快車道雖留有系爭大客車二條煞車痕各為12公尺、2公尺及2.47公尺,平均長8.24公尺(經換算時速在40至45公里之間),未超過速限60公里之標準,顯見其當時已減速慢行,而系爭大客車煞車痕起點A到原告自小客車被拖痕起點B之直線距離為6公尺,承上所述,系爭大客車事發時之行車時速已減至40至50公里,再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時速40~50公里之反應距離係在8.2至9.2公尺間,兩相對照可知,事發時根本沒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之防患措施,亦即無法期待其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其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亦得阻卻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502-505頁)。惟查:
⑴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博愛三路南下快車道雖留有系
爭大客車二條煞車痕各為12公尺、2公尺及2.47公尺,,但該左側2條短距煞車痕呈現向左傾斜之分裂狀,可知當時己○○見危急情狀係將系爭大客車向右閃避,致左側車輪略呈半騰空狀態,始會顯現上開分裂斷續之煞車痕跡。是己○○將2條煞車痕長度加總後再平均計算其煞車距離,已有違誤。再者,系爭大客車係先與原告車輛撞擊後停止,因撞擊後必然導致車速減低,則在一般情形緊急煞車,其煞車距離應會長於已顯現之最長煞車距離12公尺。又暫且不論己○○所憑以計算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前交通處於61年間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該時空背景下車輛性能與今日已有不同,參以系爭大客車並非一般汽車,即使依該對照表所示,系爭大客車其煞車距離可反應之行車速度較之一般汽車應屬更高,換言之,在相同車速下,一般汽車之煞車距離應較短,而大型車輛因重量較大,因其衝力所生之煞車距離應較長,準此,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非僅在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足堪認定。且上開「應減速接近」之規範意義在於,駕駛人必須在車速遞減之情況下,小心通過,蓋相同車速在加速狀態與減速狀態下,其煞停距離、反應時間及是否得以更清楚觀察路口車況,均有差異,如能減速通過,即可更有效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促進交通用路之安全。依上說明,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顯然並未真正減速通過,且行車速度非僅止於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之雙方嚴重車損情形,堪認其並未減速小心通過,是其抗辯已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博愛三路北向南車道前方近中心處,煞車痕起點則距離該路口停止線3.8公尺,而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自己○○行向之左方駛入,雙方發生撞擊時原告車輛已經越過博愛三路左側車道,正駛入己○○車行路線,則己○○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當時甫進入路口3.8公尺,是在進入路口前如能稍加注意,即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煞停或閃避等適當措施,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準此以言,其抗辯得基於信賴原則阻卻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較
之己○○行向之閃光黃燈,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其應停車觀察後再開,非僅止於減速通過而已。是原告若有停車觀察,即使己○○有相當車速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述雙方車輛之行向、路權歸屬、撞擊位置及應盡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雙方過失比例為4比6。
㈢哈雷公司對於己○○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己○○雖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但係以靠行方
式以哈雷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車主登記為哈雷公司所有,此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一般而言,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準此,系爭大客車靠行於哈雷公司並以哈雷公司名義參與營運,己○○自屬哈雷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搭載學生上下課之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哈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據?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萬5,061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15頁、本院卷一
90-105、155-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95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95年4月19
日至同年5月18日、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外,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之期間,亦請原告姊姊辛○○○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3,000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41萬4,000元等語。該支出看護費12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生生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支出之數額及必要性,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上開18個月期間之看護一節,雖經證人辛○○
○到庭證述可參,惟被告否認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王女士95年6月2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頸動脈-海綿體靜脈竇廔管,經 拴塞 治療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因其有視覺障礙,應須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而病患出院時因眼球運動已恢復正常,且神經學及理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紀錄,就醫學而言,評估其出院後應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惟此仍應依病患病情實際需要為準;後病患於96年月8日因疑拴塞用線圈金屬球壓迫神經而住院觀察,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而依期間護理紀錄顯示,其應無須他人看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5月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4373號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17頁)。據此可知,原告第1次住院後至95年6月16日出院後,雖經評估其出院後已無須他人看護,但尚有「應視其實際需要為準」之保留意見;惟第2次住院並出院後,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依期間護理紀錄顯示,其應無須他人看護」等語,已無任何保留,是原告主張出院後上開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即可置疑。
⑶對上開函覆意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
準備㈡狀」,陳稱原告95年6月16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由家屬協助使用輪椅下床活動,又僅餘一眼視力,無法自力生活,且最近一次尚於98年8月4日至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眼睛手術等語,被告雖質疑原告此項非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資料,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且不應審酌云云,然原告上開陳述所引用資料,均係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據為看護費請求所憑之證據,僅於言詞辯論時為辯論之必要再為引申論證,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惟原告上開陳述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得認係住院期間原告確有應受看護之必要,無從執為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之依據。再者,該函覆意見雖尚有「視其實際需要為準」之意見,但如前所述,此僅係針對第1次出院所為之保留意見,復參以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鑑定報告載明:「⑴丙○○○,病名:1.右眼第三對神經麻疹。2.右眼外斜視。醫囑:病患於94年
4月18日因車禍造成第三對、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導致右眼外斜視和複視以及右眼視力不良等問題。根據98年
7月22日於高醫眼科做的檢查報告顯示,其視力如下:右眼:01。左眼:0.9;⑵視野檢查部分:右眼因斜視關係無法配合儀器檢查,因此檢查信效度不佳,而左眼部分為正常邊緣。/依其病理推測,此病人的問題應為右眼視力不良、以及右眼外斜視導致的複視,無造成視野缺損的顯著病理證據」,有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12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3-41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後所遺留傷害,主要係在右眼視力及其視野等問題,且除右眼複視及斜視、視力不佳之外,左眼尚有0.9之視力,容屬一般正常範圍,應無礙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意見與本院相同,自可採取,是縱原告針對右眼視力障礙問題,有於98年間另進行手術治療,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日其至
96年12月31日止之18個月之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證人辛○○○雖到庭證述上開期間有看護原告之情,縱認屬實,亦僅得認係基於親情或增進原告生活便利之照顧行為,不得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萬元,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係在市場擺攤賣菜維生,月收入約4萬元,茲
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該應受看護之期間即自95年4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623天,即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3萬0,667元。
此外,原告經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53%,則自97年
1月1日至原告年滿60歲即103年8月8日為6年7個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36萬4,678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每月有
4萬元之收入,且非不能工作等語。⑵關於原告每月收入情形,雖經證人即原告鄰居甲○○到
庭證稱「原告有2個攤位,我只有1個攤位,他人緣很好,生意很好,到中午時菜都賣完。因為平常有在聊天,他偶而會透露他一天賺多少錢,一天賺1千多元沒有問題。在國泰市場與原告一起賣菜大約有10年左右。雖然我是賣雜貨,但是我看原告賣菜的種類、數量,每天賺壹仟多元是很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3-405頁),然甲○○販售物品為雜貨,與原告賣菜種類不同,其聽聞原告所述每日收入情形及認為原告每日收入1千多元為合理,亦僅屬推測之詞,難以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每月進貨及銷貨之其他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聽聞及臆測之詞,即遽認原告月收入為4萬元。茲兩造同意此部分未能以4萬元列計時,以1萬7,280元為準,已見前述,是原告每月收入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
⑶至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
95年4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623天,因應受看護,自屬不能工作之期間。然原告先後住院期間應受看護,且被告不爭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受生生看護中心看護之事實及必要,是此部分確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固無疑義,但其自95年7月1日起已無受看護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8日起算至95年6月30日止,合計74日,依上開每月收入1萬7,280元計算結果,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2,624元【計算式:17280÷30×74=4262
4】,至其他不能工作之請求期間,僅能依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其損害額。
⑷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有複眼及斜視情形,
經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原告並主張該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其60歲及103年8月8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8日合計7年8月又8日(換算為92.27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5萬1,52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78.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92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27×(78.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連同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4萬2,624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9萬4,144元(0000000+42624=0000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尚屬中壯之年,其自左營國中補校畢業後,仍繼續進入左營高中進修,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46萬餘元,平日在市場賣菜為生,遽受此傷害,造成右眼有複眼斜視問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53%,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非輕;己○○駕駛大車靠行於哈雷公司擔任司機營生,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9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及本院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31、141頁、卷二第443-445頁)。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又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為此支出維修費
13萬9,655元,被告執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其中工資部分為5萬8,400元,但擋風玻璃1塊金額2萬9,400元,雨刷馬達、雨刷桿、雨刷片金額合計2萬4,255元,前保險桿換新2萬9,000元,以上合計
8萬1,255元更換零件之部分,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而系爭大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該行車執照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耐用年數,是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萬6,25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255÷(4+1)=1625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5萬8,400元,共計7萬4,651元(計算式:16251+58
400=74651),是被告就系爭大客車得抵銷之金額為7萬4,651元。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4萬5,061元、看護費12萬
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9萬4,14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7萬4,651元,共計218萬4,55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己○○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2,664元一節,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郵局存摺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473頁及背面),則該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218萬4,554元中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207萬1,8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1,890元之百分之40,即82萬8,756元,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及哈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2萬8,756元,及自96年6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己○○部分為96年6月7日起;哈雷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參見交附民卷21及31頁己○○當庭簽收及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暨對普門中學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