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佑銘

具保人魏莞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第40877號、第4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莞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張佑銘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第40877號、第42270號所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代理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本院卷第51頁),由具保人魏莞君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51號)在卷可稽(同卷第57至58頁)。嗣受命法官於訊問時當面告知被告應於114年5月5日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114年3月25日訊問程序報到單、筆錄、同年5月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同卷第167至171、199頁)存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參(同卷第279至283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紀錄,且其於114年4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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