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佳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第18行所載「款項旋即遭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一空」,應更正為「所繳款項經系統確認後,購入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旋遭提領一空」;犯罪事實一第22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繳費金額」欄所載之「③2萬元」,應更正為「③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提領紀錄」、「告訴人 藍苙榛 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李雯雯 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李仁杰 之報案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鈺卿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曾佳晧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交付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各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如附表㈠之被害人2人(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部分)、附表㈡之被害人3人(即本案合庫帳戶部分)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此時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旨)。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㈠之被害人2人、附表㈡之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示願意賠償上開被害人共5人,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洗錢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法
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遞減,然時間相隔較遠,各罪仍有獨立性,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及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分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達願每月最多可提出新臺幣1萬元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共5人(本院金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上開被害人共5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保障上開被害人共5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共5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業經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卷附提領紀錄可證(偵5384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匯入之詐得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5715卷第9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合計每月1萬元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內容1一、被告應給付 王仁妤 新臺幣5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25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王仁妤指定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戶名:王仁妤;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9頁之被害人意見表)2一、被告應給付林鈺卿新臺幣8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2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鈺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57頁之林鈺卿手機帳戶帳號翻拍照片)3一、被告應給付 藍苙蓁 新臺幣8萬2,111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3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2,111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藍苙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第47頁之被害人意見表)4一、被告應給付李雯雯新臺幣4萬9,912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25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1,912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雯雯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37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偵5715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查詢)5一、被告應給付李仁杰新臺幣5,987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6期(最後1期應給付新臺幣987元),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仁杰指定之三地門郵局帳戶(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曾佳晧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將其身分資料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於同日,在臺東縣某處,以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㈠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㈠所示之王仁妤、林鈺卿等人施以詐術,致使王仁妤、林鈺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至如附表㈠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曾佳晧復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東市某間統一便利超商,以每個帳戶每週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㈡所示之藍苙榛、李雯雯、李仁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藍苙榛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㈡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仁妤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鈺卿、藍苙榛、李雯雯、李仁杰訴由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佳晧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繳費、轉帳至如附表㈠㈡所示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繳費、轉帳之事實。4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上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繳費、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上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同時造成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㈠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繳費條碼(第二段)繳費帳戶移送分局備考1被害人王仁妤(未提告)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槓桿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①112年6月9日17時許②112年6月9日17時3分許③112年6月9日17時6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①030609C9ZHVGLP01②030609C9ZHVGLQ01③030609C9ZHVGLR01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偵緝922告訴人林鈺卿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可幫忙規劃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①112年6月15日18時55分許②112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③112年6月15日19時8分許④112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①030615C9ZHVHAY01②030615C9ZHVHB001③030615C9ZHVHB301④030615C9ZHVHB801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偵緝91號詐欺附表㈡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移送分局備考1告訴人藍苙榛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假冒電商PROJEXT.CO、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重複消費,退款需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9月11日17時42分許②112年9月11日17時44分許①4萬9,988元②3萬2,123元上揭合庫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偵緝932告訴人李雯雯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泥膜賣家、土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需轉帳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1日17時47分許4萬9,912元同上同上同上3告訴人李仁杰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二手公路車之貼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私訊聯繫,待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告訴人傳送之蝦皮連結無法使用云云,隨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轉帳解除蝦皮無法交易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1日18時28分許5,987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