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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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甫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甫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擔任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解散,下稱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鍾沂芯 ,鍾沂芯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進化公司於104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聯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與進化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萬1126元),分別交付予聯聚公司(共交付10張)、進化行(共交付3張)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聯聚公司、進化行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聯聚公司、進化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2萬5,058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彥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對證據能力均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且不符合特別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特別可信性文書之要件,故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據資料非常多,爭執部分庭後會再逐一整理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其後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彥甫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第27880號、第29151號、第29502號、第29504號、第29505號、第3205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2973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李彥甫矢口否認實施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中華電信案件所引起,進化開發公司其實是受害者,因聯聚公司並未執行合約、交出電腦,進化開發就整個醫院系統則有交付的事實,也有發票,當初都有在做生意,後來他們發函去醫院,醫院因害怕都跟進化開發解約,讓生意無法再做,中華電信拿到這個交易項目,那些蓋到章的人都有得到獎金及升遷,但伊反而從頭到尾都卡在這裡,在中華電信案件之前,進化開發與其他醫院的合作都非常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進化開發公司與進化行、聯聚公司間都有實際交易,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明修 ,亦有在另案到庭陳述2家公司確實有買賣契約,交易內容是醫院醫療椅的案件,在檢察官起訴書的字裡行間可知,不能因為這個交易沒有收到錢,就反過來說交易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依卷附之恩主公醫院與進化行所簽訂之保養維修合約(105年2
月16日簽訂,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379至384頁),對應被告所提出被證1:進化行與恩主公醫院簽訂之病床傢俱組維護保養合約所載(105年2月16日簽訂,見交查301卷一第165至169頁),合約總額(半責)1,044,240元整(含5%營業稅)。依報價單所示該醫院委由進化行保養之項目及數量如下:「Century電動病床372床、Gps單油壓推床22床、Centu
ryCC重症電動病床23床、P630床上桌423張、5103F床頭櫃376張」,合約價格每年含稅金額522,120元,522,120×2年=1,044,240(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84頁);而依被告所提供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11月4日開立予進化行之報價單所載之保養項目及數量為「Century電動病床744床、Gps單油壓推床44床、CenturyCC重症電動病床46床、P630床上桌846張、5103F床頭櫃752張」,合約價格每年含稅金額1,520,000元,本公司願以1,500,000元承做(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5頁附件2-1,即交查301卷一第229頁被證7)。經核對上開報價與合約內容,進化行委由進化公司承作保養恩主公醫院之病床數量,相較恩主公醫院直接委由進化行保養維修之病床數量近乎多出1倍(即372張電動病床,之於744張電動病床),且轉包契約金額亦高於原契約金額兩倍以上(522,120元之於1,520,000元),兩者之差距顯不合常理,故本件實難認定進化行與進化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李彥甫於109年8月24日以進化行負責人名義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雖記載進化行因承作恩主公醫院病床維修服務,進而向進化開發公司購買電腦及後續維護保養,並於104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進化開發公司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53頁附件7-3-1),惟進化開發公司開立予進化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其日期、品項、金額分別載為「104年12月29日/電腦/108萬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技術維修費用、零件/213萬元」、「105年10月28日/1月至10月維修費/42萬5,250元」,該3張發票之開立日期,均與「104年3月6日」(即被告主張進化行匯款100萬元予進化開發公司情事)相隔甚遠,且該3張發票之金額亦均與所主張匯款「100萬元」之金額不相符合,本件實難認上開說明書所載之100萬元款項,與本案所示該3張發票有何關連性。被告亦無法提出進化行確有實際支付該3張發票所載款項予進化開發公司之證據。被告雖另提出被證2、被證3、被證8、被證9及被證4之進化行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維修費報價單用、被證5之進化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6之進化行開立予大林慈濟醫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進化行確有實際支付上開3張發票所載款項予進化開發公司之事實,益徵進化行與進化開發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上開3張發票所示交易之事實。
㈡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函詢童綜合醫院是否曾於104、105年
間與聯聚公司接洽採購智慧醫療床邊系統事宜,經該院函覆「本院迄今不曾與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洽談採購智慧醫療床邊系統」,此亦有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916號函及童綜合醫院109年8月4日童醫字第1090000988號函在卷可佐(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23至325頁附件6-4所示)。再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局訪談時雖辯稱:聯聚公司接到童綜合醫院智慧醫療床邊系統,故向進化公司採購100組床邊系統,聯聚公司並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429萬934元至進化公司之帳戶,且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進化公司,並於105年1月25日兌現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29至131頁),惟此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偵查中所供稱「(問:〈提示進化公司104年3月至106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進化公司開立發票予聯聚公司、進化行共13張,金額2850萬1126元(不含稅),有無實際交易?交易內容為何?雙方接洽人?有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答: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進化公司,進化公司就付了多少給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因為進化公司跟醫院簽的合約有含電腦,我們向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要電腦時,聯聚公司原本應該交付2730台電腦,但聯聚公司只交了150台電腦給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後來電腦進化公司只好另外向其他電腦公司買,不是跟聯聚公司買,針對上開交易,聯聚公司完全沒有付貨款給進化公司。」、「(問:你剛才所述進化公司出貨給聯聚公司智慧醫療床邊系統,聯聚公司再出貨給童綜合醫院,但經中區國稅局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回覆不曾跟聯聚公司洽談採購上開系統,有何意見?),被告答:因為試用沒過,聯聚公司沒有通過,我們才去把物品搬回來,聯聚公司也才不付貨款的錢。」等語(見他719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述聯聚公司完全未付款予進化公司,且聯聚公司縱曾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5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429萬934元、300萬元至進化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然此亦與進化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10張統一發票之個別發票金額,完全無法吻合,並與該10張發票之總額2,629萬934元相差甚大,實難認上開共計729萬934元款項(429萬934元+300萬元),存入進化公司帳戶之用途與該10張發票有何關連性,甚用以反證聯聚公司與進化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該10張發票所示交易之事實。至證人即聯聚公司負責人李明修(為被告之弟)於偵查時供述:聯聚公司與進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主要是聯聚公司有向進化公司進貨平板電腦、量測儀器等硬體設備,再出貨給醫院、飯店,這些醫院有包括童綜合醫院,但後來童綜合也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719卷第67至70頁),惟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李明修就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本件所涉商業交易因一定原因致未能完成交易,業經被
告於國說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加以自承在案,雖另就不能完成交易之原因多所敘述與主張,然查本件既有實際未能依原訂契約內容履約情事,則依原訂契約內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配合實際之交易情事加以調整。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本件既有一定原因致無法按原訂契約約定之數量、金額履行情事,則原已開立甚至已辦理申報之統一發票,自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辦理變更,本件被告既未能依實際之交易情事配合調整,反依原訂契約內容分別交付聯聚公司(共交付10張統一發票)、進化行(共交付3張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聯聚公司、進化行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致發生實際交易與所開具用以申報統一發票之內容不相符合情事,依法自應負不實之責。
㈣此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出具之「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檢附文件明細表附表1:進化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附表2:進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附表3:進化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附表4:進化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表5:進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6:進化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去路明細清單、附表7:進化公司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附件1:進化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附件2:進化公司調查函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甫109年6月16日談話筆錄、附件2-1:被告李彥甫所提供進化公司開立予進化行之報價單及工作報表等資料、附件3: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等號起訴書節本、附件4: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查函及109年6月10日談話筆錄、附件5-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附件5-2:進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附件5-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06070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6-1:聯聚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附件6-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附件6-3:聯聚公司負責人李明修109年5月13日談話紀錄、附件6-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916號函及童綜合醫院109年8月4日童醫字第1090000988號函、附件6-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回函及附件、附件7-1:進化行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附件7-2:合夥人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附件7-3:進化行調查函及109年8月24日說明書、附件7-3-1: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進化行名義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附件7-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回函及附件、附件7-4-1:恩主公醫院與進化行所簽訂之保養維修合約及進化行報價單、進化公司與恩主公醫院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13紙(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至14、15至16、23、25、27至32、33至35、37至52、53至68、69至99、101至115、117至131、155至205、207至249、251至257、259、261至263、265至305、307至310、311、317、323至325、327至337、339、341、343至356、353、357至376、377至390、135至147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證人李明修提出之智慧醫院照護系統資料影本(見他719卷第15至16、73至10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8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57559號函暨檢附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4月至108年7-8月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25紙、106年7-8月至108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3紙、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2973卷第25、27至51、53至65、75至7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650號函暨進化公司自104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檔光碟1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60394號函暨檢附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至108年8月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被告李彥甫於110年12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進化行與恩主公醫院簽訂之病床傢俱組維護保養合約、被證2:104年至105年間進化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3:104年至105年間進化行開立予恩主公醫院之統一發票明細、被證4:進化行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維修費報價單、被證5:進化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6:進化行開立予大林慈濟醫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被證7:104年至105年間進化公司提供予進化行之報價單、被證8:104年至105年間進化公司於恩主公醫院維修單、被證9:104年至105年間恩主公醫院病床檢查保養表、被證10:聯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證11:進化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交查301卷一第9、47、49至97、99至107、109至145、161至164、165至169、171至173、175至176、177至223、225、227至228、229至230、231至256、257至280、281、283、293頁卷末證物袋內)、被告李彥甫於111年1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2: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被證13:進化公司104年間出口報單、被證14:進化公司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出口報單、被證15:進化行及進化開發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見交查301卷二第3至4、5至37、39至59、61至237、239至451頁)、被告李彥甫於111年1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6:進化公司104年出口應收明細表、被證16-1:進化公司105年出口應收明細表及水單明細、被證16-2:進化公司106年出口應收明細表及水單明細、被證16-3:進化公司107年出口應收明細表及水單明細、被證16-4:進化公司108年出口應收明細表及水單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1年2月17日興中字第1118000944號函暨檢附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進化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進化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進化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進化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進化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彥甫於111年3月3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7:戶名「EVODEVELOPMENCOMPANYLIMITED」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及買匯交易憑證影本、被證18:進化公司104年至108年之退稅一覽表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52157號函檢附暨進化公司104年3月至108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光碟1張(見交查301卷三第15至16、17至19、21、23、25、27、31、33至37、39至81、83至153、155至171、173至179、181至185、187至188、189至381、383至415、417、441頁卷末證物袋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兆豐總集中字第11100389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前揭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1年8月3日興中字第1118005327號函暨檢附戶名「EVODEVELOPMENCOMPANYLIMITED」開戶資料、戶名「EVODEVELOPMEN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彥甫111年8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19:進化公司出口報單、被證20:鍾沂芯為境外公司負責人之資料、被證21:進化公司104年之出口收款明細、被證22:進化公司105年後之出口報關明細、被告李彥甫111年9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證23:進化公司104年出口收款明細、105年後出口報關明細光碟1片(見交查301卷四第15、17、19至20、21、23、25至39、41至42、43至70、71、73至78、79至91、93、105頁卷末證物袋內)、刑事辯護狀暨檢附財政部入口網站網頁、111年度12月進化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列原則、進化行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57、59至61、63至65頁)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㈣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進化開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2,850萬1,126元),分別交付予聯聚公司(共交付10張)、進化行(共交付3張)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聯聚公司、進化行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聯聚公司、進化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2萬5,058元,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逢甲EMBA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1名尚就讀高二、現在學校兼課當講師、有時當UBER司機、公司與個人均負債很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彬、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銷售金額銷售稅額1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聯聚資訊有限公司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125128,856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1月SZ000000000,845,08392,254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1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2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104年12月SZ000000000,577,097128,855進化行104年12月SZ000000000,028,57151,429104年12月SZ000000000,028,571101,429 小計 12張28,096,1261,404,8082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進化行105年10月DZ00000000&ZZZZ;005,00020,250小計1張405,00020,250總計13張28,501,1261,425,05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755 號判決(113.06.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8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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