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芠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欄所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之MarketPlace社群張貼「販售AirPods2耳機」之不實訊息,誆稱有AirPod2耳機要販售,丙○○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連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該耳機之合意,並因之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111年2月4日16時16分許,轉帳5,500元至乙○○不知情之母親 安目依 . 羅慕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雖丙○○不斷要求寄出耳機,惟乙○○均以各種理由推拖。後乙○○於111年8月2日,竟向丙○○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有舉辦認證信用卡多送3組「AirPods2耳機」之活動等語,丙○○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拍照傳送予乙○○,乙○○並向丙○○索取其行動電話簡訊收到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開戶認證碼」及「中國信託銀行ApplePay付款服務驗證碼」。
㈡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對丙○○誆稱:怕
貨被退你收不到貨,你先匯款600元給我,我會退款給你1,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4日○時17分許,轉帳590元至乙○○之友人即少年陳○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乙○○並未退款予丙○○,僅表示會再處理,而詐欺取財得逞。
㈢丙○○因仍未收到耳機,遂向乙○○要求退款,乙○○竟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向丙○○誆稱:需要你的身分證、銀行帳戶、電話號碼才能處理等語,丙○○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乙○○,乙○○旋以丙○○之年籍資料向「街口支付」申請帳戶,再向丙○○索取其行動電話簡訊收到之「中國信託方便付-街口支付認證碼」,乙○○遂開通該「街口支付」帳戶並設定該「街口支付」帳戶與丙○○中國信託帳戶之連動,俟設定完成,乙○○即先於111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自丙○○中國信託帳戶轉出300元至該「街口支付」帳戶再予以領出,以此方式取得丙○○之存款。後乙○○即陸續為下述之行為:1、110年10月4日以存款機存入丙○○中國信託帳戶1,600元,同日以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1,600元;2、110年10月4日以存款機存入丙○○中國信託帳戶3,000元,同日以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3,000元;3、110年10月5日以存款機存入丙○○中國信託帳戶7,000元,同日以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7,000元;
4、110年10月7日以存款機存入丙○○中國信託帳戶2萬5,000元及2,000元,同日以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2萬7,000元;5、110年10月10日以存款機存入丙○○中國信託帳戶1,600元,同日以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1,600元(以上合計40,200元,係被告將自己之款項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用街口支付轉出,此部分因並未取得他人之財產,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犯罪)。
㈣乙○○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傳送LINEID「@152ttgsc」予丙○○,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丙○○詐稱:有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請提供信用卡照片以解除設定等語,丙○○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拍照再傳送照片予乙○○,並將其行動電話簡訊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ApplePay付款服務認證碼」傳送予乙○○,乙○○旋即使用丙○○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刷消費,而偽造真正持卡人授權使用綁定國泰世華信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盜刷成功者如下(除下述編號3係乙○○在刷卡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乙○○」外,其餘係屬免簽名刷卡或網路刷卡而無簽名;另編號4、7號係乙○○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宋美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foodpanda帳號下單購買而盜刷):1、111年10月4日15時41分:12元(商品:養樂多、商店:統一超商);2、111年10月4日17時45分:2,750元(商品:AppleWatchS7、商店:蝦皮購物);3、111年10月4日18時40分:7,900元(商品:AppleWatchS7、商店:中友百貨);4、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100元(商品:清心福全、商店:foodpanda);5、111年10月5日13時34分:146元(商品:AppleWatch保護殼、商店:蝦皮購物);6、111年10月5日13時38分:198元(商品:AppleWatch錶帶、商店:蝦皮購物);7、111年10月5日13時54分:285元(商品:吳記牛肉麵、商店:foodpanda);8、111年10月5日16時41分:7,700元(商品:27吋螢幕、商店:晨禾數位科技);9、111年10月5日17時13分:1,480元(商品:涼廈扇、商店:家樂福)(以上合計20,571元),足生損害於丙○○、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丙○○發覺有異,經詢問友人意見後始悉遭騙及發現遭到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楊濟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4至38、168至171頁,本院卷第4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3至61頁),並與證人安目依‧羅慕、宋美萱、陳○俊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39至43、49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指認、同案被告安目依. 羅慕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517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8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收單行回覆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帳號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綠客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行動電話頁面擷圖、本案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
66、67、71、73、75至91、93、94、95至113、115、117、119及127、121至122、123至125、129至130、133至136及139至140、137及141、143至145、146-1、147至155、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使用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刷消費之行為,付款時輸入丙○○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丙○○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再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列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使用告訴人丙○○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刷消費,自111年10月4日15時41分至111年10月5日17時13分止共陸續消費9筆,金額自12元至7,900元不等,以上合計20,571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19歲青壯年
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與告訴人均係信仰同一宗教為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多次誆騙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父親並當庭表示:因兒子領有殘障手冊,表達並不完整,起訴書僅記載一部分犯罪事實,還有其他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希望被告能一併調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請其母協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從事製造業、幫忙扶養62歲外婆、之前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甲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4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均因其所實施詐欺等行為而取得款項或相當價值之物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以上合計26,961元,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內容即按月給付5,000元方式,至全數5萬元清償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認若再諭令對被告加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甲: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受害金額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5,500元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59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300元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合計:20,571元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