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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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宜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宜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9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巷口時,與楊○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楊○棠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許宜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宜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1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3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20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2至43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宜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亦未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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