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宸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 律師被告歐比優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奕翔 訴訟代理人 賴慶勳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
洪榕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1,938,961元,及於113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12年3月27日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9、3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感紙,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交貨,於本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該筆貨款,亦即於111年7月26日至同8月25日交貨,於同年8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該筆貨款,以此類推,被告應於112年3月26日前給付同年1月份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1年8月份貨款103,676元(已扣除被告溢付貨款28,229元)、同年9月份貨款682,658元、同年10月份貨款506,259元、同年11月份貨款294,183元、同年12月份貨款315,287元及112年1月份貨款46,076元,共計1,948,139元,經扣除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9,178元後,迄今尚積欠1,938,961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物,具有瑕疵,經反應退貨,原告置之不理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表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具備耐高溫攝氏100度之效用,及原告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之「使用溫度範圍」欄記載「-20℃to60℃」等字樣,及「產品應用」欄記載「…;產品應避免長期暴露在50攝氏度以上的高溫環境,並避免陽光皆照射,…」等語,以及「印刷及加工」欄記載「…,使用高揮發性的醇類有機油墨可能造成對熱敏層的破壞,較長時間處於50攝氏度以上的烘乾環境造成熱敏層變色等問題;…」等語,均已強調工作溫度最高為攝氏60度,且不能長時間處於攝氏50度以上環境。另觀諸被告所提對話記錄可知其客戶有販賣熱雞湯、熱咖啡等,被告辯稱標籤貼紙遇高溫會變黑,應係被告未選取適合其客戶使用環境之原料紙進行加工之故,並非原告交付貨物具有瑕疵。(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看不出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抵銷之意思。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反應發黑問題,然於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間屆滿前,被告從未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自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961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已結算112年1月份貨款為9,178元,且被告已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份貨款。(二)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向原告購買型號YN4075A號熱感紙,用以加工裁切做為標籤貼紙(即黏貼於便當盒、手搖飲杯、咖啡杯上標籤貼紙,一般稱為「飲料杯貼或POS貼」),且被告向原告購買熱感紙時,即要求應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防潑水、防油污、防刮等功能。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增加防酒精功能,原告即提供樣品由兩造一起測試確定具有耐高溫、防潑水、防油污、防刮、防酒精等功能後,被告即向原告訂購其保證具有耐高溫、防潑水、防油污、防刮、防酒精等功能之型號YN4090A號熱感紙。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不斷接獲客戶反應,被告所交付標籤貼紙不耐熱,遇到高溫就會變黑,被告始知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後所交付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並無耐熱功能,導致被告加工裁切製作標籤貼紙亦無耐熱功能,遭客戶大量退貨。且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不斷向原告反應其所交付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無耐熱功能,原告卻無回應,被告要求退貨,原告亦置之不理。(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YA5830A號銅版紙,用以裁切製作成黏貼於一般物品外包裝之標籤貼紙(例如物流包裹上記載寄貨人或取貨人資訊之標籤貼紙),然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26日交付型號YA5830A號銅版紙品質不佳,背膠不黏、容易斷裂,被告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竟置之不理。(四)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交付型號YA1420A號模造紙品質不佳,背膠不黏,且有彎曲情形,影印時容易卡紙,經被告之客戶反應後,被告聯絡原告辦理退貨,原告卻置之不理。(五)兩造業務往來期間之對接窗口,原告方面為證人 曹福忠 ,被告方面則為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且因原告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被告以之加工製作成品,遭客戶大量退貨,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及觀諸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陳稱「請您提出客訴有問題的數量、金額,我們可以後續處理」、「還麻煩您處理統計投訴數量、金額,我們才能後續做帳處理了!謝謝您」等語,並於同年2月2日再陳稱「麻煩您先統計投訴一下數量、金額,這樣週一見面我們才能具體討論怎麼處理。
」等語,應可推定兩造已於112年1月18日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僅就解除契約之範圍及減少價金之數額有所爭執。(六)兩造就型號YN4075A號熱感紙約定需具備耐高溫之品質,及就型號YN4090A號熱感紙約定需具備耐高溫、抗酒精之品質,然因原告交付熱感紙,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以之裁切製成標籤貼紙,遭客戶大量退貨,致被告受有巨額損失,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且觀諸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感紙,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交貨,於本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該筆貨款,亦即於111年7月26日至同8月25日交貨,於同年8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該筆貨款,以此類推,被告應於112年3月26日前給付同年1月份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1年8月份貨款103,676元(已扣除被告溢付貨款28,229元)、同年9月份貨款682,658元、同年10月份貨款506,259元、同年11月份貨款294,183元、同年12月份貨款315,287元及112年1月份貨款46,076元,共計1,948,139元,經扣除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9,178元後,迄今尚積欠1,938,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一)兩造約定結算貨款之計算方式為當月26日至次月25日間之所有出貨,即計為次月應付貨款,亦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5日間之所有出貨,即計為112年1月份之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感熱紙乙節(見本院卷第345頁),以及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結算同年1月份貨款,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9,17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購買型號YN4075A號熱感紙時,即要求應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防潑水、防油污、防刮等功能。之後,被告再向原告訂購其保證具有耐高溫、防潑水、防油污、防刮、防酒精等功能之型號YN4090A號熱感紙。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不斷接獲客戶反應,被告所交付標籤貼紙不耐熱,遇到高溫就會變黑,被告始知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後所交付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並無耐熱功能,導致被告加工裁切製作標籤貼紙亦無耐熱功能,遭客戶大量退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表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具備耐高溫攝氏100度之效用,且原告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之「使用溫度範圍」欄記載「-20℃to60℃」等字樣,及「產品應用」欄記載「…;產品應避免長期暴露在50攝氏度以上的高溫環境,並避免陽光皆照射,…」等語,以及「印刷及加工」欄記載「…,使用高揮發性的醇類有機油墨可能造成對熱敏層的破壞,較長時間處於50攝氏度以上的烘乾環境造成熱敏層變色等問題;…」等語,均已強調工作溫度最高為攝氏60度,至被告辯稱標籤貼紙遇高溫會變黑,應係被告未選取適合其客戶使用環境之原料紙進行加工之故,並非原告交付貨物具有瑕疵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之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之「使用溫度範圍」欄均記載「-20℃to60℃」等字樣,及「產品應用」欄均記載「…;產品應避免長期暴露在50攝氏度以上的高溫環境,並避免陽光皆照射,…」等語,以及「印刷及加工」欄均記載「…,使用高揮發性的醇類有機油墨可能造成對熱敏層的破壞,較長時間處於50攝氏度以上的烘乾環境造成熱敏層變色等問題;…」等語,有該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足見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之使用溫度範圍最高為攝氏60度。
2.觀諸被告所提111年9月29日對話記錄記載「歐比優定單如下:4090A水膠熱感4防白底材料(防酒精/抗高溫)…」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1頁),雖顯示被告向證人曹福忠訂購抗高溫之熱感紙乙節,然既未敘明其使用溫度範圍,自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交予被告之熱感紙應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之效用。
3.觀諸被告所提111年10月11日對話記錄記載被告公司人員陳稱:「…就是我相信你~才會進這批紙(因為你說品質比較好、我沒有去測試你們的耐高溫95度的情況)我就買了、我也有錯…。和貴公司合作至今,唉!只是在增加我司的問題困擾而已。這批075比較白的產品,不是你們被騙,就是我被你們騙了。」(見本院卷第212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公司人員曾向證人曹福忠反應熱感紙之品質不佳,並表示其未先測試耐高溫狀況即購買也有錯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交予被告之熱感紙應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之效用。
4.證人即前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曹福忠於11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時,原告公司雖沒有講熱感紙具備何種品質或性質,但有提供規格書;被告公司反應熱感紙不耐高溫,以100度的熱水會變黑,伊有拿原告公司的原紙去被告公司做測試,將原紙貼在飲料杯上,再注入100度的熱水等語,及具結證稱:「(您是否知悉宸希公司出售YN4075A熱感應紙時,有無提供產品規格書給歐比優公司〈提示原告準備一狀所附原證三之產品規格書即鈞院卷第177至179頁〉?)有。我記得有。」、「(您是否知悉,宸希公司出售YN4090A熱感應紙時,有無提供YN4090A之產品規格書給歐比優公司〈提示原證三之產品規格書〉?)應該有。(提示原證三之產品規格書即鈞院卷第179頁,該產品規格書是否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應該是。」、「(你在推銷產品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樣品要先拿去測試看看,如果可以才買,不行就不要買?)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3頁)。
5.綜上,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之際,原告有向被告提供樣品及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及該產品規格書即技術參數表已載明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之使用溫度範圍最高為攝氏60度。
且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之效用,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交付被告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應具備耐高溫最低100度之效用。至被告向原告反應熱感紙不耐高溫乙節,係因熱感紙所接觸容器內液體溫度已高達攝氏100度之故,然此顯已超出型號YN4075A號、YN4090A號熱感紙之使用溫度範圍,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予被告之熱感紙具有瑕疵。至被告聲請將其提供已經材切之熱感紙2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送至SGS進行材質檢測及鑑定其適用溫度範圍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稱:觀諸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陳稱「請您提出客訴有問題的數量、金額,我們可以後續處理」、「還麻煩您處理統計投訴數量、金額,我們才能後續做帳處理了!謝謝您」等語,並於同年2月2日再陳稱「麻煩您先統計投訴一下數量、金額,這樣週一見面我們才能具體討論怎麼處理。」等語,應可推定兩造已於112年1月18日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僅就解除契約之範圍及減少價金之數額有所爭執等情,惟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被告所提112年1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陳稱:「我們財務在對帳發現去年9、10月份的帳都還沒入帳,是不是安排先處理一下?」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我在談事、晚一點回電」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又稱:「我明天下去處理,過年前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沒辦法過年啦……」、「請您提出客訴有問題的數量金額,我們可以後續處理」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不好意思!我公司明天還有很多事情必須處理。沒有時間處理貴公司的問題。待年後一上班再來處理貴公司的問題。年後上班好好處理比較有時間。非常抱歉!」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再稱:「還麻煩您處理統計投訴數量金額,我們才能後續做帳處理了!謝謝您」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會的、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催收貨款,並表示希望農曆年前處理完畢,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僅以忙碌為由,表示須農曆年後才能處理,並未提及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乙節。
3.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月18日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結算112年1月份貨款為9,178元,且被告已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份貨款等情,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影本,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該支票存根影本上手寫字跡充其量僅為被告自行註記其簽發支票之用途,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就112年1月份貨款進行結算,則被告所辯前情,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月份貨款等情,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熱感應紙,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導致被告受有巨額損失,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且觀諸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於112年1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復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被告所提112年1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陳稱:「我們財務在對帳發現去年9、10月份的帳都還沒入帳,是不是安排先處理一下」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我在談事、晚一點回電」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又稱:「我明天下去處理,過年前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沒辦法過年啦……」、「請您提出客訴有問題的數量金額,我們可以後續處理」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不好意思!我公司明天還有很多事情必須處理。沒有時間處理貴公司的問題。待年後一上班再來處理貴公司的問題。年後上班好好處理比較有時間。非常抱歉!」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再稱:「還麻煩您處理統計投訴數量金額,我們才能後續做帳處理了!謝謝您」等語,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回稱:「會的、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催收貨款,並表示希望農曆年前處理完畢,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僅以忙碌為由,表示須農曆年後才能處理,並未提及抵銷乙節。
3.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人員賴慶勳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可採。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感紙,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交貨,於本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該筆貨款,亦即於111年7月26日至同8月25日交貨,於同年8月26日結算貨款,被告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該筆貨款,以此類推,被告應於112年3月26日前給付同年1月份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1年8月份貨款103,676元(已扣除被告溢付貨款28,229元)、同年9月份貨款682,658元、同年10月份貨款506,259元、同年11月份貨款294,183元、同年12月份貨款315,287元及112年1月份貨款46,076元,共計1,948,139元,經扣除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9,178元後,迄今尚積欠1,938,96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應於112年3月26日前給付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961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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