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慕勤 債務人 吳念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41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72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9,8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879元),應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51元、違約金雜費計447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95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99,720元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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