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逾期手續費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58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該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給付原告248,158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逾期手續費共2,200元,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9,42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3.625%固定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09,164元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6月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始簽帳消費,詎被告於9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248,15
8元及逾期利息暨手續費。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及查詢單為證,經核上開借據、申請書係經被告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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