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
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再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業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住所,由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即中原天廈管理委員會守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3月11日止(為星期2,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前所述,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同年3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據。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異議人併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前開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此有移送書1份附卷為憑,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就此部分未經裁決之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仍得於日後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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