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訴字第818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本息於每月19日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貸放日起依年息6.5%固定計息。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坤公司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所餘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647,585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雖迭經催繳,惟均未獲清償。而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7,585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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