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榮於民國108年2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冠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乃發生撞擊,致陳冠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右兩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豪告訴被告陳富榮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