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峯與 吳東融 為朋友,緣吳東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陳慶峯位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因雙方發生口角,詎陳慶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持電風扇毆打吳東融,致吳東融受有雙側頭皮及耳朵、雙肩、左上臂、左手、左手第五指挫瘀傷、右手肘、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吳東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44至4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0、44至45頁)在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慶峯係持木質聚寶盆、玻璃煙灰缸及鐵棍等物品傷害告訴人吳東融 云云 ,惟查:觀諸證人吳東融於警詢中係證稱:陳慶峯及3個友人拿一些在陳慶峯租屋處的電風扇、玻璃煙灰缸、木質聚寶盆、鐵棍毆打我云云(偵字卷,第9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慶峯拿煙灰缸砸我的頭部,電風扇打手臂跟肩膀云云(偵字卷,29頁背面),再於偵查中證稱:陳慶峯拿木質聚寶盆打我,那個聚寶盆跟煙灰缸不一樣,煙灰缸是擺在桌子上,聚寶盆是在櫃子上云云(偵字卷,第45頁),則證人證述當日被告是持何種物品對其進行毆打之證述,前後存有歧異,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另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明確供陳:我有用電風扇打吳東融等語(偵字卷,第44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刻意再隱匿犯行之必要,自應以被告供陳之詞較為可信,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卷,第5至1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敘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風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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