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睿廷(原名魏芸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睿廷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KTV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睿廷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
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1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2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2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6日桃檢坤張107撤緩偵239字第1079017032號函附卷足稽。
㈡惟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已以書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表示變更地址,請求廢止先前所留存之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路○○○○號6樓等2處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村00號12樓(見緩字卷第7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僅向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路○○○○號3樓送達,嗣分別於107年9月6日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於107年9月4日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而漏未就被告變更之新址「桃園市○○區○○○村00號12樓」為送達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3至4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殊非合法,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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