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 麥可欣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53號被告 羅絲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號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國光客運櫃檯前,因見麥可欣身後地上有其遺失之花色小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嗣麥可欣發覺上揭物品遺失,經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上開錢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一時疏忽,並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於翌(1)日中午經警方通知,於下班後始將該錢包交付員警處理等語甚詳,則被告拾獲遺失物後,長時間支配管領該錢包,並排除證人麥可欣之處分權能,已難僅以疏忽乙詞卸責。況參照卷附光碟檔案及截圖畫面照片,顯示證人麥可欣將錢包掉落該櫃檯前地上,被告發現證人麥可欣身後該只錢包,竟將其手提包置放在該錢包與背對櫃檯之證人麥可欣之間,旁觀證人麥可欣翻動另只包包,證人麥可欣則於被告在該櫃檯洽詢時推行李箱離開,被告嗣即彎腰將其手提包及該錢包拿起,甫離開櫃檯即將該錢包置入自己隨身背包中等情明確,在在 益徵 被告確有將錢包侵占入己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其首開置辯顯屬避就飾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麥可欣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遺失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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