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不慎遺忘皮包於四海豆漿店內,其於發覺後便返回店內尋找等情,業據證人 鄭俐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林俊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店內,發現鄭俐穎所有之皮包遺落該店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俐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