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周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周鼎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30日10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秀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