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交易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6號再抗告人 張伊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葉文立張淑微鄭麗秋葉瑞嬌陳與華 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對本院於100年5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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