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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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金昭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且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陸日起至民國壹佰年拾月拾陸日止,於每月拾陸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瑋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至該路3段10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行駛,由金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金昭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胸痛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金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張祐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到場求救,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往環中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張祐瑋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通知張祐瑋到案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金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現場照片14張、車損照片10張及被害人 金昭之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人金昭於100年6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訊問時所協議之內容:「兩造已達成和解,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若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示,命被告給付金昭新臺幣5萬元,且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誤載為6日)止,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