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施 昱辰 相對人 林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頁),其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雖相對人簽名字體較大,超出發票人欄位,然依其簽名之位置觀之,已十分靠近發票人欄位,且相對人在其簽名之後方記載身分證字號,相鄰四週別無經記載或加註任何其他文字等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相對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6月6日10萬元未記載112年2月7日CH5690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