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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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瑞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