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新台幣伍佰萬元三張(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新台幣貳拾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新台幣伍佰萬元三張(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證明書三件、印鑑證明三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二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