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66號原告 柯重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栩亮 、 鍾兆平 、 瞿銘峰 、 張漢龍 、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 曾立利 、 黃泳學 、 黃馨儀 、 楊立民 、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 劉勝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國104年11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訴之聲明,惟未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檢附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