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耀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法治觀念欠佳,所為並使被害人 許美珍 受有財產損害,確有不該,且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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