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 王賢芳 即被告被上訴人 楊恭莊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153.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096元≒3,85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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