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其到庭辯
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
用14,56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
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
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