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其到庭辯
  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
  用14,56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
  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
  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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