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益人地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 陳幸瑀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謝慧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受益人地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0日、86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其子 蔡詠舷 (86年9月25日更名為蔡家沅,97年12月30日更名為蔡詠舷,106年1月12日歿)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30日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下稱全球人壽)投保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甲保險契約)及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下與甲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嗣蔡詠舷於106年1月12日自殺身故,原告向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全球人壽以受益人已變更為被告拒絕理賠,原告獨力扶養蔡詠舷,且早將保險費用繳清,卻因非法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致使原告無法領得保險理賠,致原告於受領理賠金之權益受侵害,而該侵害得以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以蔡詠舷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與系爭保險契約資料不符,被告確實為受益人,原告所稱其為被告受益人地位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應為原告,非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能否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此係可藉由本件訴訟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先予說明。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被告非系爭保險契約
受益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⒈系爭甲保險契約投保時係87年11月10日,該時蔡詠舷尚未成
年,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以蔡詠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甲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蔡詠舷成年後,於95年5月8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復於104年3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配偶即訴外人 王佳琳 ,嗣又於105年7月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全球人壽於106年9月26日函附之系爭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上開95年5月8日變更受益人之受任代辦人即證人甲○○證稱:伊係承辦系爭甲保險契約投保之業務員,該張保險變更申請書下方是伊簽名沒有錯,但上方資料填載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保險契約通常須由要保人自行填寫,業務員僅幫忙送件,該保險變更申請書業於95年5月8日送件經全球人壽科長、經辦等人核章變更完成,且全球人壽非利害關係人,要無提供虛偽文件之必要,可見該時證人甲○○確有為蔡詠舷送件提出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堪認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人確為蔡詠舷,為有權變更保險契約之人,證人甲○○始會於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為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人,要屬記憶錯誤。爾後蔡詠舷又變更受益人為王佳琳,最末次於105年7月7日以要保人身分親臨全球人壽高雄分公司櫃檯辦理,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乙節,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106年11月30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104、128頁)。則原告主張非法變更,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甲保險契約受益人,自無理由。
⒉系爭乙保險契約投保時係87年11月26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蔡詠舷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乙保險契約,嗣於101年11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蔡詠舷,有全球人壽於106年9月26日函附之系爭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要保人變更不合法云云,惟證人甲○○證述:當時蔡詠舷說要變更要保人,伊告知需原要保人同意,蔡詠舷到公司鬧,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變更給蔡詠舷,伊當天就去找原告簽名辦理;因要保人變更為蔡詠舷,所以批註單只給蔡詠舷;本件沒有附加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乙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係經原告同意,而保險契約變更聲請書聲名事項第3點所載,係指需提供「新附加險之契約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係變更要保人,非於本約外另加保附加險,原告以未符合此項為由,主張要保人變更不生效力,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爾後,蔡詠舷以要保人身分104年3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王佳琳(見本院卷第90頁),又於105年7月7日親臨全球人壽高雄分公司櫃檯辦理,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乙節,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106年11月30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1、128頁),故原告主張非法變更受益人,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甲保險契約受益人,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以蔡詠舷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不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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