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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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7行至第19行「又蘇麗芬另再與 蘇担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與蘇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蘇麗芬與蘇担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本案於 蘇老進 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蘇老進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蘇老進之名義為處分或提領行為,而被告蘇麗芬與共同被告蘇担共同處分蘇老進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時,已知悉蘇老進業已死亡,竟未告知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蘇老進死亡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蘇老進之印文,用以偽造以蘇老進代理人名義處分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蘇老進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蘇老進之其餘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蘇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担(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處分蘇老進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帳戶款項之犯行,行為時間均係於同一日內為之,且處分蘇老進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之目的,均係為將蘇老進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共同被告蘇担之同一帳戶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麗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蘇老進之另一繼承人 蘇坤德 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製造業員工,未婚(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麗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乃共同被告蘇担因擔憂蘇坤德繼承蘇老進之遺產後無法生活,方請求被告將蘇老進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帳戶款項提領及轉匯入共同被告蘇担之帳戶內,業據共同被告蘇担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不良之動機,且共同被告蘇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僅係居於從旁協助之地位,自亦非不得給予自新之機會,何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具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被告所盜用蘇老進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蘇麗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芬為蘇老進、蘇担(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夫婦之姪女,平時即照顧蘇老進、蘇担夫婦之日常生活,並為蘇老進、蘇担夫婦管理財務。嗣蘇老進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死亡,蘇担即向蘇麗芬表示伊不識字,若蘇老進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為渠等養子蘇坤德領走,伊晚景堪慮,要蘇麗芬將蘇老進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錢款轉匯至伊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蘇麗芬與蘇担明知蘇老進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其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蘇老進之繼承人蘇担及蘇坤德為之,蘇老進生前雖委任蘇麗芬管理財務,然其委任關係已因蘇老進死亡而歸於消滅,且在分割蘇老進遺產前,蘇担及蘇坤德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任何人不得再持蘇老進之金融機構開戶印章與存摺等帳戶資料,以蘇老進之代理人名義,向蘇老進存款之各金融機構為任何交易,惟蘇麗芬仍與蘇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與蘇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蘇老進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活期儲蓄存款(下簡稱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下簡稱定期存款)存單與開戶印章及附表一所示蘇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並由蘇麗芬及蘇担以蘇老進之代理人名義,解約附表一所示蘇老進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由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製作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由蘇麗芬或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在(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蘇老進印章,再由蘇麗芬或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填寫附表一所示匯出金額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蘇老進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之「解款行」欄,而接續偽造蘇老進之(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及自附表一所示活期存款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匯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蘇担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一併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蘇麗芬、蘇担係有權解約蘇老進定期存款並匯出錢款之人,而將附表一所示蘇老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匯入附表一所示蘇老進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出金額之錢款匯入附表一所示蘇担金融機構帳戶,並在附表一所示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電腦交易紀錄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匯出金額之支出交易,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款總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蘇老進之繼承人蘇坤德。又蘇麗芬另再與蘇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與蘇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蘇老進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下簡稱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定期儲蓄存款(下簡稱定期存款)存單與開戶印章及附表二所示蘇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由蘇担以蘇老進之代理人名義,由蘇麗芬以見證人名義,解約附表二所示蘇老進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蘇麗芬或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在(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蓋用蘇老進印章,再由蘇麗芬或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填寫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蘇老進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而接續偽造蘇老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及自附表二所示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蘇担係有權解約蘇老進定期存款並提領錢款之人,而將附表二所示蘇老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匯入附表二所示蘇老進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錢款提出存入附表二所示蘇担金融機構帳戶,並在附表二所示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電腦交易紀錄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支出交易,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款總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蘇老進之繼承人蘇坤德。
二、案經蘇坤德委任 許盟志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蘇坤德並於偵查中另委任 陳嘉文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麗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坤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担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蘇老進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五蘇老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件。
六蘇老進之如附表一所示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存單影本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及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
七蘇老進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
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各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
八偽造之蘇老進(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影本1件。
九偽造之蘇老進(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影本1件。
十偽造之蘇老進(如附表一所示匯出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
偽造之蘇老進(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影本1件。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担之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往來明細查詢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交易之)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蘇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103年7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G0000000。│││├───────────────┤│││金額:80萬元。││蘇老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款金額:含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95萬4431元。│││├───────────────┤│││匯出金額:95萬4400元。│├─────┼────┴───────────────┤│蘇担帳戶x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95萬4400元。│└─────┴────────────────────┘附表二:
┌─────┬────────────────────┐│時間│103年7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金融機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1.000-000-0000000-0,金額10萬││││元。│││定期存款│2.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3.000-000-0000000-0,金額40萬││蘇老進帳戶││元。││││4.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款金額:含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136萬9275元。│││├───────────────┤│││提領金額:135萬元。│├─────┼────┴───────────────┤│蘇担帳戶x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入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