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寶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金寶因友人 連永煙 (另案起訴)為收取 王國興 積欠連永煙之欠款,商請施金寶開車搭載並陪同連永煙前去,施金寶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某時許,駕車搭載連永煙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對面王國興所經營之檳榔攤,於當日約中午12時30分左右抵達後,一行人便進入檳榔攤內後方,連永煙即自行向王國興談論返還借款之事,施金寶則坐在一旁椅子玩手機未予介入,連永煙與王國興商談後,因王國興表示無力償還,連永煙不悅,遂突然以右手揮打王國興左肩,並辱罵王國興,在檳榔攤前方顧攤位之王國興同居人 黃素貞 聞之,便出面不斷以言語緩頰,向連永煙求情稱王國興甫出院,實在無力返還並請求寬限,在旁之施金寶見狀,認黃素貞與此事無干,卻言語干擾,因而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對黃素貞辱罵並恫稱:「幹你娘,我來這裡不是聽你念經,我第一次討債一定要討到,女人我也照打」等語,致生危害於黃素貞之生命、身體安全,黃素貞因此心生畏懼,隨即離開檳榔攤至他處。嗣因王國興仍無力償還,連永煙遂叫施金寶開車搭載連永煙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施金寶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本票影本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就其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含部分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開車搭載並陪同連永煙至王國興(註:就本案有罪部分,因王國興並非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其於報案中表示提告之意,性質上僅屬告發)經營之檳榔攤,且有出言辱罵被害人黃素貞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係因為黃素貞一直在那邊唸,伊覺得她很吵,就罵她「幹你娘,沒你的事,你是在吵什麼」等,並沒有恐嚇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6頁,偵字第526號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27至28、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並陪同連永煙至王國興經營之檳榔攤,並於王國興向連永煙表示無力償還時,因黃素貞出言替王國興緩頰、請求寬限,遂對黃素貞恫嚇稱「幹你娘,我來這裡不是聽你念經,我第一次討債一定要討到,女人我也照打」等語,黃素貞因擔心害怕,隨即離開檳榔攤至他處之事實,除為被告自白部分情節經過在卷外,並經證人連永煙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王國興、黃素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7頁背面至9頁背面,偵字第5753號第16頁背面、20、20頁背面、27、27頁背面,調偵字第43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42至60頁背面),其中被告當場有對黃素貞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更為證人王國興、黃素貞結證鑿鑿甚明,互核一致,而連永煙與王國興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有本票影本、調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調偵字第432號卷第9頁,偵字第5753號第22頁),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恐嚇黃素貞之犯行,應為屬實。
(二)證人連永煙雖稱其未出拳毆打王國興,也未加以辱罵,復稱被告並無恐嚇黃素貞云云,惟此部分皆據證人王國興及黃素貞詳予一一證述在卷,所述內容均如事實欄所載,彼此相互一致,偵審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亦為相同,亦未見就被告當日之行逕有刻意加油添醋或誇大之情。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倘若當日連永煙向王國興收取債務過程全程從未生任何不快之事或口角等衝突,則非屬債務人之黃素貞何須在顧店之際,特意回頭出言不斷為王國興緩頰求情?同理,若被告出言制止黃素貞時,並無道出令人懼怕之恐嚇言語,黃素貞聽聞後儘管閉嘴,繼續顧店即可,何須在被告出言後,立即放棄檳榔攤不顧,轉而調頭離開現場?又連永煙因本件借貸及收取債務行為,為檢察官以涉嫌加重重利罪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是其此部分所述本有高度刻意設詞為已脫罪之嫌,本難以盡信。基此說明,應以證人王國興及黃素貞之證述較為可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脫之詞,無足採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連永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惟查:
⒈被告只知連永煙有借錢給王國興,但對於渠等借貸約定之
條件、本金、利息、利率等具體內容、細節等則無所知悉,其於105年5月20日係因連永煙要前往王國興處收取債務,遂應連永煙請託,開車搭載並陪同連永煙至王國興處,並由連永煙自行向王國興商談債務返還之事,於出發前被告及連永煙並未討論要用何方法索討債務,亦未討論倘若王國興無力償還要用何種手段應對,事前連永煙也未指示被告當日應如何處理向王國興收取債務乙事,於被告、連永煙到場後,也只有連永煙一人和王國興在談論兩人間債務之事,被告未曾介入、插話,且在一開始時,氣氛尚稱融洽,係因王國興向連永煙表示無力償還後,連永煙始有揮拳之舉,惟縱或在此時,被告仍只是在一旁玩自己的手機,未有任何言語或動作介入,係直至黃素貞出言向連永煙(而非對被告)求情緩頰後,被告始因不滿黃素貞干預,出言恫嚇黃素貞,此一情節經過除部分為被告供陳在卷外(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27至28、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並據證人王國興、黃素貞、連永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背面、58、58頁背面、60、60頁背面)。證人王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略以:伊於案發前數日打電話給被告,有向被告告稱伊因傷住院,沒辦法還錢,看被告可否代為向連永煙說一下,能否延期,被告則答稱錢不是他的,要伊自己跟連永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45頁)。
⒉可知,固然被告有陪同連永煙前往之情,惟索討債務乙事
完全係由連永煙個人與王國興商談,本案事前及事中也未見連永煙與被告間就如何向王國興收取債務乙事有何謀議或討論、分工之情,當場從頭到尾連永煙也只有針對債務人王國興一人而已,並未及於黃素貞,且不論被告或連永煙,兩人一開始到達王國興經營之檳榔攤時,均未隨即口出惡言或有何暴力舉動,連永煙對王國興揮拳舉動,顯係在王國興告稱無法償還後所為之突然之舉,惟縱或如此,被告也從未介入連永煙與王國興之間,亦未針對王國興有任何不善之言語或動作,依證人王國興、黃素貞所述經過,被告實際上都只有靜靜待在一旁,完全是因為與連永煙、王國興債權債務無關之黃素貞中途插話介入連永煙與王國興之談話,被告始突然出聲針對黃素貞以言語相嚇,整體觀之,被告行為之起因乃是因為黃素貞之發言,被告所述實亦係針對黃素貞,並非針對王國興。蓋倘若被告真係受連永煙之託要為連永煙討得債務,以連永煙乃75歲高齡之老者,連永煙大可不必親自出面,全權委由被告一人前往處理即可。況以被告早在去之前,就經由王國興的來電,得知王國興乃無力償還乙情,被告亦可於和王國興電話聯絡的當下就明白給予王國興言語警告,命王國興非得要於收錢的當日償還不可,而不會只是單單表示錢是連永煙的,要王國興自己向連永煙說明。被告甚至也可以在本案出發前即告知連永煙,之後在陪同連永煙去的當日,即如同實務上常見的討債份子一般,準備大批人馬、棍棒、油漆、冥紙、刀械等器具,一同帶往王國興經營的檳榔攤,一到場便立即叫囂滋事,或是在王國興表示無力償還時,立即對王國興(而非在之後才對黃素貞)威脅警告,而非僅僅是隻身一人單獨陪同前往,到場後也是自顧自地把玩手機,從頭到尾又幾不介入連永煙與王國興之間。
⒊基此,足認被告只是單純陪同連永煙前去,連永煙對王國
興動手與辱罵、被告對黃素貞言語威脅之原因、契機則各有所別,各自行為之對象亦為不同,客觀上非屬行為之分擔,此一衝突毋寧容屬各自突發之事件,難認兩人對彼此上揭行為、舉動自始即在雙方本來預想範圍內,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兩人於本案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在,應由被告、連永煙分別對其當日自己之行為各負其責,不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係陪同友人前往要債,本事不關己,卻無端突然對債務人之同居人即被害人,出言威嚇,使被害人驚悸在心,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見有何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求取原諒之彌補舉動,再衡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恫嚇行為原係因被告為連永煙之友人,連永煙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王國興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於各次借貸時,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告訴人提供本票供以擔保,其後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預扣利息、供擔保之本票或支票、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5月20日,連永煙邀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即王國興所經營檳榔攤要求告訴人償還前開借款之利息2萬元遭拒,被告明知連永煙係向告訴人索要借款利息,竟與之基於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連永煙徒手毆打告訴人左邊肩膀,並辱罵:幹你娘,一直給我裝瘋子等語,被告則對告訴人之同居人黃素貞恫稱:幹你娘,我來這裡不是聽你念經,我第一次討債一定要討到,女人我也照打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等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因告訴人仍無力償還,連永煙及被告未能得手因而離去。因認被告係與連永煙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僅知連永煙有借錢給告訴人,但對於渠等借貸約定之條件、本金、利息、利率等確切細節與完整內容則無所知悉,連永煙亦未予將其與告訴人借貸之詳細內容、經過告知被告,且於本件案發當日前,被告從未替連永煙向告訴人催討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上述情節除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526號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5、25頁背面、6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永煙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47頁背面、58至59頁)。基此,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連永煙借款予告訴人是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乙情,並不知悉,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從事收取重利犯行之主觀上認識與犯意存在。又105年5月20日在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內,連永煙有對告訴人動手、辱罵,被告亦有對黃素貞為恐嚇行為之事實,雖均為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之理由),惟實則被告只是單純陪同連永煙前去,連永煙何以對告訴人動手與辱罵,被告何以對黃素貞恐嚇,兩者原因、契機各有所別,各自行為針對之對象亦為不同,客觀上非屬共同向告訴人收取債務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被告及連永煙對彼此上揭行為、舉動於事前或事中即在雙方本來預想與認識範圍內,就當日到場後,被告與連永煙應為如何方式之應對、討債方式、以及如告訴人不還錢將為如何之處理等情,同無事證可認兩人於事前有何謀議商討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連永煙對告訴人、被告對黃素貞之衝突,毋寧各自均屬突發之事件,理由各有不同,本應由被告、連永煙各自對其當日自己行為負其責任,無從以討債乙事率將被告、連永煙各自之行為合併以觀,並任意涵括,以此要求被告或連永煙須為超越彼此本來主觀認知與預見範圍之事(即他方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連永煙就彼此當日之行為,尚不構成共同正犯乙情,亦於前揭有罪部分理由中詳予敘明。則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收取重利之犯意,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與連永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在,以此,自難逕以加重重利罪予以相繩。又以上揭理由既已難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重利犯行,就連永煙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是否構成重利乙情,縱為屬實(假設語氣),亦與被告是否成罪乙事核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確屬實在,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僅憑卷內事證,尚無法讓一般人產生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乃結合成一罪,合併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因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號│││/元)││├─┼────┼───────┼────────┼──────────────┤│1│王國興│104年7月30日某│借款10萬元(預扣│每月為1期,1期利息1萬元(月││││時許,在彰化縣│利息1萬元,實拿9│息10%),告訴人已繳納含預扣││││鹿港鎮吳厝巷即│萬元)│利息在內之利息共6萬元。並簽││││連永煙之租屋處││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且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利││││││息,告訴人因而再簽立票號4684││││││477號,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供連││││││永煙擔保。│├─┼────┼───────┼────────┼──────────────┤│2│王國興│104年8月30日,│借款10萬元(預扣│每月為1期,1期利息1萬元(月││││在連永煙上揭租│利息1萬元,實拿9│息10%),告訴人已繳納含預扣││││屋處│萬元)│利息在內之利息共5萬元。並簽││││││立票號885251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且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利息,告訴人因而再││││││簽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供連永煙擔保。│├─┼────┼───────┼────────┼──────────────┤│3│王國興│105年1月6日,│借款6萬元(預扣│每月為1期,1期利息6000元(月││││在連永煙上揭租│利息6000元,實拿│息10%),並由告訴人交付其所││││屋處│5萬4000元)│簽發票號為0000000、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供連永煙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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