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榮志 即奇峰企業社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麗春 訴訟代理人 江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案號:105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105年3月離職,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加班費,亦未依法提撥6%之勞退基金,且未給予被上訴人14日休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1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並再給予獎金補貼,並合意被上訴人得每日自由加班1小時,其加班費即按基本工資加計3分之1為105元,嗣後並調高為110元,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基金;而被上訴人僅任職滿1年,特別休假之未休假獎金亦僅有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86元(各該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1,770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其餘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5.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當中之8,874元部分(即附表扣除後述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該等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另就關於原審判命給付38,412元部分(即附表中判命上訴人給付關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104年1月、2月、105年1月至3月之工資短少部分金額),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1.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8,874元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之被上訴人工資原係以每日720元(104年5月起調整為74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750元)作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均有休假,上訴人並按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全勤獎金、津貼、健保補助,並每月發給工資,而由於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日薪制之基本工資,是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係約定以月薪制作為給付薪資之方式之事實,已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另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被上訴人各月份上班日數,其中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4日,開始至上訴人處任職,該月上班日數為15日、104年1月被上訴人請假日數為4.5日、105年1月被上訴人之請假日數為2日、105年3月上班日數為4日,旋即離職,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上所載之給付金額均屬真正等事實,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月份,原審命其應給付工資短少部分,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日薪制之勞工,其到職及離職月份之薪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請假時,並應扣除按其請假日數乘以約定日薪之金額: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勞動部函示,我國基本工資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為19,047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為19,273元、自104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前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查。又本件勞動契約兩造間係約定以月薪制作為給付工資之方式,計算工資方式則係以工作日薪乘以工作日數,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則上,上訴人每月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㈡惟上開最低工資應係指勞工需工作滿1月曆月,方有上開最
低工資保障之適用,若勞工到職或離職之日非於該月之首日或末日,此時即應就勞工到職或離職時,該月實際任職之天數,計算工資,方屬合理。否則若勞工係於某月末日到職,而於另月首日離職,雇主即需因勞工於到職及離職之月各任職1日,即需支付該2個月之基本薪資,此顯非事理之平。蓋因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最低之生活需要,而非保障勞工於未進入前,或已離開勞動關係後,仍可獲得工資。㈢至於所謂「實際任職之天數」,若勞資約定按工作日計算薪
資,此時「實際任職之天數」,即應以約定日薪乘以實際工作日數(即應扣除假日,及勞工請假之日數),以計算勞工到職或離職月份之工資。蓋因依勞資之約定,其實質應為「有工作方有報酬」,僅係因避免雇主利用此種約定,使未工作之日無須計算工資,然實際上工資、給價及保險卻仍係按月給付,而勞工仍須於固定日數付出勞務,使雇主得以規避基本工資,故於勞雇雙方約定按日計算工資,然實際上仍每月固定工作、給付時,如經計算後之整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則要求雇主仍須給付基本工資之義務而已。是於實際任職之天數之計算上,即應以扣除假日、請假之實際工作日數,來計算於按日計算工資之勞動關係中,雇主於勞工到職之月份,及離職之月份,所應給付之工資(此處係指未滿一月之情形,如到職或離職之月份勞工係作滿一月,則仍應給付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自不待言)。
㈣又勞雇雙方如以約定按日計算薪資,如勞工請假時,除非屬
於依法或雙方約定,需給付薪資之請假類別(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產假),否則依上開說明,由於按日計算工資之本質,在於有工作方有報酬,此時即應依照基本工資(約定日薪乘以工作日數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若高於基本工資,則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即應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月薪),扣除請假天數乘以約定日薪,計算勞工於請假該月之工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就其已支付獎金,故被上訴人該月所得工資已高於基本工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詳後述),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105年2月短少給付之部分:上訴人
就104年2月、105年2月均主張除原審所認定之工資外,另分別有發給獎金6,000、8,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則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104年2月所領工資為14,690元、105年2月所領工資為15,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工資,均未達各該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上訴人所短少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583元、4,6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資短少之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須再給付,即均屬無理由。
㈡103年4月部分: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月
,即到上訴人處任職之第1個月,係於4月14日到職,工作日數為15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工資尚無補足至基本工資之義務,僅需審究其給付之日薪,是否有低於基本工資除以30所計算之日薪之情形即可。而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日薪為720元,尚無低於以基本工資除以30計算日薪之情形(該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除以30為63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此日薪乘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月應補足至基本工資,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短少金額共6,997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2,05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部分,即屬有據。
㈢104年1月部分:依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該月被上訴人請假4.
5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所應給付之基本工資,即應扣除請假日數乘以日薪,則上訴人於該月應給付之工資,即為16,033元(計算式:19,273-4.5*720=16,033),而該月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為15,7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即應為273元(計算式:16,033-15,760=273),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補足該月工資不足部分,就2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5,76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3,513元部分,其中就不需再給付3,24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㈣105年1月部分:依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該月被上訴人有請假
2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所應給付之基本工資,即應扣除請假日數乘以日薪,則上訴人於該月應給付之工資,即為18,508元(計算式:20,008-2*750=18,508),而該月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為18,2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即應為223元(計算式:18,508-18,285=223),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補足該月工資不足部分,就2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18,285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1,723元部分,其中就不需再給付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㈤105年3月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該月,即
到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1月,工作日數為4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工資尚無補足至基本工資之義務,僅需審究其給付之日薪是否有低於基本工資除以30所計算之日薪即可。
而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日薪為750元,尚無低於以基本工資除以30計算日薪之情形(該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除以30為667元),則依此日薪乘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月應補足至基本工資,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短少金額共16,968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該月給付3,040元為合法,不需再給付16,968元部分,即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就上開月份,所需再給付之工資不足金額部分,應為9,707元(計算式:4,628+4,583+273+223=9,70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不足之部分,應為9,707元,是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經加計已確定之部分共8,874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581元,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18,581元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3,27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即原審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月份│原告該月實際受│平均時薪(當│加班費(平│當月加│被告短少給付金額│備註││││領之工資│月薪資除以30│均時薪加│班時數│││││││日再除以8小│計3分之1)│(時)├────┬──────────┤│││││時)│││金額│計算方式││├──┼─────┼───────┼──────┼─────┼───┼────┼──────────┼─────────┤│1│103年4月│12,050元(低於│79元(低於基│105元│7.5│6,997元│工資6,997元【19,047│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每││││該年度基本薪資│本薪資則以該││││-12,050=6,997】│小時105元;自102年││││19,047元)│年度基本薪資│││││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計算,下同)│││││19,047元│├──┼─────┼───────┼──────┼─────┼───┼────┼──────────┼─────────┤│2│103年5月│23,750元│99元│132元│22│594元│加班費594元【27(132││││││││││-105)×22(該月加班││││││││││時數)=594】││├──┼─────┼───────┼──────┼─────┼───┼────┼──────────┼─────────┤│3│103年6月│21,170元│88元│117元│18│216元│加班費216元【12(117││││││││││-105)×18)=216】││││││││││││├──┼─────┼───────┼──────┼─────┼───┼────┼──────────┼─────────┤│4│103年7月│20,155元│84元│112元│19│133元│加班費133元【7(112│自103年7月1日起勞│││││││││-105)×19=133】│動部所頒佈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5│103年8月│20,475元│85元│113元│7│56元│加班費56元【8(113││││││││││-105)×7=56】││├──┼─────┼───────┼──────┼─────┼───┼────┼──────────┼─────────┤│6│103年9月│20,380元│85元│113元│16│128元│加班費128元【9(113││││││││││-105)×16=128】││├──┼─────┼───────┼──────┼─────┼───┼────┼──────────┼─────────┤│7│103年10月│22,990元│96元│128元│22│506元│加班費506元【23(128││││││││││-105)×22=506】││├──┼─────┼───────┼──────┼─────┼───┼────┼──────────┼─────────┤│8│103年11月│19,955元│83元│111元│15│90元│加班費90元【6(111││││││││││-105)×15=90】││├──┼─────┼───────┼──────┼─────┼───┼────┼──────────┼─────────┤│9│103年12月│23,015元│96元│128元│15│345元│加班費345元【23(128││││││││││-105)×15=345】││├──┼─────┼───────┼──────┼─────┼───┼────┼──────────┼─────────┤│10│104年1月│15,760元(低於│80元│107元│無│3,513元│工資3,513元【19,273│││││該年度基本工資│││││-15,760=3,513元】│││││19,273元)│││││││││││││││││├──┼─────┼───────┼──────┼─────┼───┼────┼──────────┼─────────┤│11│104年2月│14,690元(同上│80元│107元│無│4,583元│工資4,583元【19,273│││││)│││││-14,690=4,583元】││├──┼─────┼───────┼──────┼─────┼───┼────┼──────────┼─────────┤│12│104年3月│22,515元│94元│125元│19│380元│加班費380元【20(125││││││││││-105)×19=380】││├──┼─────┼───────┼──────┼─────┼───┼────┼──────────┼─────────┤│13│104年4月│19,455元│81元│108元│15│45元│加班費45元【3(108││││││││││-105)×15=45】││├──┼─────┼───────┼──────┼─────┼───┼────┼──────────┼─────────┤│14│104年5月│20,320元│85元│113元│11│33元│加班費33元【3(113│自104年5月起被告調│││││││││-110)×11=33】│整原告加班費為每小││││││││││時110元│├──┼─────┼───────┼──────┼─────┼───┼────┼──────────┼─────────┤│15│104年6月│22,360元│93元│124元│18│252元│加班費252元【14(124││││││││││-110)×18=252】││├──┼─────┼───────┼──────┼─────┼───┼────┼──────────┼─────────┤│16│104年7月│21,180元│88元│117元│16│112元│加班費112元【7(117│自104年7月1日起勞│││││││││-110)×16=112】│動部所頒佈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17│104年8月│19,405元(低於│83元│111元│無│603元│工資603元【20,008│││││該年度基本工資│││││-19,405=603元】│││││20,008元)│││││││├──┼─────┼───────┼──────┼─────┼───┼────┼──────────┼─────────┤│18│104年9月│20,570元│86元│115元│16│80元│加班費80元【5(115││││││││││-110)×16=80】││├──┼─────┼───────┼──────┼─────┼───┼────┼──────────┼─────────┤│19│104年10月│22,650元│94元│125元│15│225元│加班費225元【15(125││││││││││-110)×15=225】││├──┼─────┼───────┼──────┼─────┼───┼────┼──────────┼─────────┤│20│104年11月│無資料(以該年│83元│111元│無│無│無時數加班資料│││││度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21│104年12月│22,200元│93元│124元│2│28元│加班費28元【14(124││││││││││-110)×2=28】││├──┼─────┼───────┼──────┼─────┼───┼────┼──────────┼─────────┤│22│105年1月│18,285元(低於│83元│111元│7.5│1,731元│加班費8元【1(111│││││該年度基本工資│││││-110)×7.5=8】、工│││││20,008元)│││││資1,723元【20,008││││││││││-18,285=1,723元】││├──┼─────┼───────┼──────┼─────┼───┼────┼──────────┼─────────┤│23│105年2月│15,380元(同上│83元│111元│無│4,628元│工資4,628元【20,008│││││)│││││-15,380=4,628元】││├──┼─────┼───────┼──────┼─────┼───┼────┼──────────┼─────────┤│24│105年3月│3,040元(同上│83元│111元│無│16,968元│工資16,968元【20,008│││││)│││││-3,040=1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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