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陸雅林 相對人 陸慶章 關係人 陳月美
陳采邑 律師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3年6月3日因腦幹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3日因腦幹中風,無法自理其生活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核其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有同意書乙份存卷可憑,並佐以聲請人亦陳稱對選任陳采邑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無意見等語,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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