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某日中午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萬姓公廟之廁所內,見他人所藏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將之藏匿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其住處後方之竹林內。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一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並有相片四幀附卷可參,及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土造霰彈槍係鋼管車造組合而成,可裝填口徑12GAUGE之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而子彈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12〝,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之土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寄藏」槍彈罪,惟「寄藏」係指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言(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然本件被告係竊取上開槍彈而私自藏置,並未受他人之託而代為藏置,故應僅係單純之「持有」行為,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誤認。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又被告係在廟宇廁所內之沖水桶蓋子上取得上述槍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為不詳姓名之人所藏置,依其藏放位置,應非遺失物,被告擅自秘密取之,即屬竊盜,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行為,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觸犯本件犯行,及其持有本件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不予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肆月,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依比例原則觀之,顯無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罹重典,犯後尚知悔悟,經此一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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