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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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張寶才 係父子,訴外人 張國樑 係被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經營台一苗圃場,於擴展過程,長期虧損,乃對外不斷募集股東。嗣因週轉不靈,被上訴人乃透過其父即張寶才及其弟張國樑之資助,並由訴外人張國樑以支票調借方式,到處借錢週轉,而訴外人張寶才及被上訴人則負責在票據上簽名或背書。嗣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被上訴人原本舉債已難翻身,乃將其債務由訴外人張國樑一人承擔。而被上訴人之債務中,若債權人為仍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者,則被上訴人即會出面協調,以無息每月攤還本金方式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當選埔里高中家長會長,並極力邀上訴人為家長會總幹事,幫忙處理事務及管理家長會費,由於上訴人不會開車,所以每次開會均由被上訴人乙○○接送,因而彼此相處機會很多,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乙○○打聽張國樑之經濟狀況,並告知張國樑持本票借款三百萬元的事,當時被上訴人乙○○聽到本票簽署其名字,雖表現出很訝異的樣子,但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還告訴上訴人可以放心,他會督促其弟儘快還錢,此後也常打電話關心債務還了沒。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訴外人張國樑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屆期,當時張國樑向上訴人宣稱埔里地區劃撥網線全壞了,外縣市錢匯不進來,要求上訴人先行借其九十萬元,以免留下跳票紀錄,上訴人於是借款予之,熟料張國樑其後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家中了解張國樑之情況,並對上訴人稱願每月還三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拒。
(三)縱使系爭本票真是訴外人張國樑所簽發,亦因被上訴人與張國樑之間共同合意向外調借資金以供彼等週轉所用之故,應視同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張國樑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且自被上訴人持續性地為張國樑簽發之票據背書等事實以觀,訴外人張國樑是經過授權同意而簽署其父兄之名,更無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明細表、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剪報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樑、王富坤、 邱月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雖曾經幫訴外人張國樑的支票背書,也幫他還有伊背書的票款,但系爭兩張本票係訴外人張國樑偽造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張國樑簽發系爭本票,台一種苗場之財務非常健全,而張國樑為何借這麼多錢伊不知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宗並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調閱被上訴人背書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之支票。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 李麗玲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顯係他人所偽造,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台一苗圃場虧損,乃透過其父即訴外人張寶才及其弟張國樑之資助,並由訴外人張國樑以支票調借方式,到處借錢週轉,而張寶才及乙○○則負責在票據上簽名或背書。假使系爭本票真是訴外人張國樑所簽發,亦因被上訴人與張國樑之間共同合意向外調借資金以供彼等週轉所用之故,視同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張國樑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乙○○曾持續性的為張國樑簽發之票據背書,足見被上訴人絕非不知情,張國樑確是經過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簽署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名,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本件票據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屬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為其所親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二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所授權作成。經查,系爭二張本票上「乙○○」、「壹佰萬元正」、「貳拾萬元正」之字跡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相同,而證人張國樑於本院及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均陳稱:系爭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本票係伊所簽的等語,訴外人張國樑之妻李麗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本票係伊所簽的等語,上訴人當時亦陳稱:張國樑與李麗玲所言係事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足證系爭二張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者無疑。雖被上訴人亦曾幫訴外人張國樑所簽發之支票背書,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均親自簽名,而系爭二張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尚難以被上訴人曾為證人張國樑背書即認張國樑、李麗玲以乙○○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證人張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上訴人要伊簽伊哥哥的名字,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其與訴外人李麗玲因偽造系爭本票涉刑責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訴外人張國樑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既非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權張國樑或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1│87.10.06│貳拾萬元│87.11.14│425877│├──┼────┼─────────┼────┼─────┤│02│87.11.03│壹佰萬元│未載│425913│└──┴────┴─────────┴────┴─────┘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 埔簡 字第 155 號(89.02.1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5 號判決(90.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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