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參小包(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香菸貳支、小夾鏈袋參只(標註HR者)、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夾鏈袋陸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接續前開案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審理),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農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十其友人 楊世政 住處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四.一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三.○四公克,包裝重○.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標註HR者)、殘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剷管二支、未曾使用之小夾鏈袋六十七只及大夾鏈袋六十八只、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與橡皮管一條、行動電話六具等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白色粉末三小包、香菸二支、剷管二支、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一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香煙二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三只(標註HR者)有海洛因殘留、剷管二支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90)陸(一)字第90167499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三日(90)陸(一)字第90046096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書、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標法、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通緝期間,竟因病痛,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香煙二支、夾鏈袋三只(標註HR者)、剷管二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小包(驗餘淨重四.一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曾使用之小夾鏈袋六十七只,為被告所有,預供裝用毒品供己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橡皮管一條,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宜與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大夾鏈袋六十八只並非被告所有,而行動電話六具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