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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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信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更生,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第三點之㈡所稱農會存摺內之存入款項屬於收入,實則不實,因田地需投資金錢卻未收成利潤,風災補貼損害,豈能算是收入。又原審裁定理由第三點之㈢何以將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款項定義為收入?出院繳費多少就理賠多少乃實支實付而拿回自己所付出之金額,不能算是收入,抗告人並非有所隱瞞。倘若法院仍有須補正資料應請再指示補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6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又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綜上規定,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配合法院之調查,始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薪資
、保險金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3年度及10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下稱消債調案卷)。然本院為明瞭抗告人之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遂通知命其補正含農作收入、不動產、動產等項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案卷第18頁),又以105年5月17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應提出「有無以黃信源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若有,其名稱、種類?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又現存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提出相關資料,若無亦應書面陳報說明之」(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並未積極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案卷第22頁反面),又另具狀稱:「伊有醫療險、人壽險、伊子 黃玉璿 有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費由伊姐、妹代支,不能質借」(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之陳報暨補正狀),均嫌含糊,無助於本院之調查認定。
㈡另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5日有水旱田款項11,064元、於
104年11月16日蘇迪樂颱風款項33,505元、103年12月31日水旱田款項14,960元、55,306元等款項入帳。另於103年3月5日有果菜運銷價款46,718元、103年3月26日果菜運輸款項680元、103年12月31日果菜運輸款項5940元之款項入帳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設於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元長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主張其全無收入云云,並非無疑。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內表明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2,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亦徵抗告人應有收入,僅是收入詳情仍待釐清而已。嗣原審法院再於105年11月4日向抗告人詢問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狀況如何?抗告人仍稱其收入為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公務電話記錄)。故抗告人所主張在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全無收入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遽信。
㈢抗告人就原審法院詢問之保險情形,僅具狀概述如前,而未
提出保險資料供參。經查富邦人壽於103年9月18日、104年8月12日曾理賠匯款與抗告人,保誠人壽於103年9月30日亦有理賠匯款與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庫馬光郵局、土庫農會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第44頁),故抗告人既有保險,本應積極配合提出書面資料供法院參考,然抗告人卻未翔實陳報其保險投保相關資料,僅以上開含糊之詞虛應法院之詢問,抗告人顯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有否具保險責任準備金而有財產價值。
四、抗告人既有上揭存摺帳戶入帳款項、保險單價值不明之情形尚待釐清,經原審通知於105年12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主張農作有成本考量、風災補償、保險理賠款不能算是收入云云,然抗告人有上揭款項之進帳至明,法院既認有查明必要,縱使抗告人之主張有成立可能,亦應到庭說明,使法院瞭解。然抗告人不惟怠於向本院陳報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自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進而衡量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之要件。抗告人顯然未盡協力義務又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