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詠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詠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王林菊 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在該處前方路面違規穿越馬路,林詠惠見狀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王林菊,造成王林菊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等傷害。林詠惠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一一九專線報案,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惠自首暨王林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惠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至9、76至77頁、本院審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116、117、136、
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6、46至55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乙節,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專線報案,並告知姓名與肇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0、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083055336號函及所檢附之報案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既係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年9月5日和解筆錄、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年9月5日和解筆錄、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之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從事銀行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