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正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正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8年7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8630號函檢附之108年2月11日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3至34、58至59、61至6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初以:被告於飲酒後至騎乘機車間已經過12小時,其中包含8小時之睡眠,且起床後意識清楚並無明知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再者,被告於當日騎車時適巧碰到警察的酒測檢查,方知自己體內留存酒精含量,而非有駕駛機車違規或不穩定行為而為警欄查,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被告於騎乘機車期間無酒後不適,且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駕駛,惟不知體內尚有酒精含量致使初次犯行,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上訴意旨則改以:被告承認犯罪,對於原審量刑沒有意見,這半年來被告有深切反省,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2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前科,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在無減輕其刑之事由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為該罪最低之法定刑度。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所飲用者為濃度高達58%之高粱酒,飲用數量為2杯,且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於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其上開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實不足取。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正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周正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偉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7時許起至下午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8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