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葉淑煒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品堂 為配偶關係,惟被告明知陳品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106年6月22日及另於不詳時地,與陳品堂為相、通姦行為共4次,此外,渠等竟互相傳送及拍攝生殖器照片予對方觀看,對話紀錄中亦互稱老公、老婆,被告並表明欲與陳品堂發生性行為等節,足見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伊與陳品堂有通姦事實,此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伊與陳品堂已於106年7月間分手,原告遲至同年8月7日始就醫,足見所罹精神上疾患實為陳品堂所造成,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品堂於87年6月6日結婚,原告為陳品堂之配偶(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告曾與陳品堂交往,並知悉陳品堂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14頁、106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第71)。
㈢原證1、2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與陳品堂所為(本院卷第9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堂有通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分論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品堂有相、通姦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堂於106年3月某日於不詳摩鐵、106年6
月22日於不詳地點及另於不詳時地有相、通姦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品堂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1第4頁左圖、第9頁右圖至第13頁右圖、第7頁右圖至第9頁中圖、第12頁中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1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堂固有多次提及「motel愛愛」、「你穿了我的小褲褲」、「很久我們才愛愛」、「出來的都是硬塊了」、「去motel解決嗎」、「去愛愛吧」等語,以及被告向陳品堂稱生殖器疼痛、尿痛等情節,對照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與陳品堂僅有口交、愛撫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第71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尚無不合,是以,依照前開證據雖堪可認定被告與陳品堂間有親密行為,卻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品堂間有性器互相接合之通姦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對被告與陳品堂所涉相姦及通姦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7001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與陳品堂間有相、通姦行為,則其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與陳品堂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承認曾與陳品堂以LINE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90
頁),而該對話紀錄中除提及做愛,以及互稱老公、老婆外,尚有傳送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之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被告更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品堂自104年3月開始交往至106年7月,有在汽車旅館口交、愛撫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與陳品堂間明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交往界線,被告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被告與陳品堂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品堂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配偶權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理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⒈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品堂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陳品堂
間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與原告所罹精神疾患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被告自承與陳品堂自104年3月開始交往至106年7月,詳述如前,對照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與陳品堂長年外遇所苦,並因此情緒低落無從調適,衡諸原告就醫時點(106年8月7日)與外遇期間極為相近,堪可認定其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陳品堂諸多行為雖同屬肇致原告罹病之原因,仍不能作為被告卸免責任之藉口,故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護理師,而原告105、106年度收入各為7餘萬元、15餘萬元,被告105、106年度收入均為11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原告甚且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痛苦不堪,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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