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林瑞銘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2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5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