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林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詠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詠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775-EH
G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前方有 王林菊 步行,由南往北,欲穿越星雲街之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適王林菊亦疏未注意應自鄰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穿越星雲街,雙方彼此避讓不及,林詠惠之機車遂撞及王林菊肇事,王林菊當場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等傷害(王林菊涉嫌過失傷害林詠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王林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詠惠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王林菊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5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路口監視器攝錄事故經過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所得之事故經過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王林菊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王林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52頁),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王林菊徒步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王林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王林菊之過失部分,另如後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2105號函暨所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查第23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王林菊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王林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自承:伊走在斑馬線旁邊,不在斑馬線上等語(偵查卷第78頁),此與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王林菊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105頁、第27頁),是王林菊未依前引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星雲街,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亦甚明確,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該條第
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將同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上開法律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因新法規定,乃相對提高舊法之處罰之故,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王林菊並無路權,擅自違規穿越道路,本身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僅屬肇事次因,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109頁),肇事地點係在道路中央,王林菊一側即為行人穿越道,車輛行近該處,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據此推之,對被告而言,此當非難以預期、迴避之突發狀況,故應認被告亦有相當過失,事故後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另斟酌王林菊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