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0
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陳玉樹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25日。又於假釋期間內,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支工寮內,徒手竊取」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寮,徒手開啟以鐵線勾住之大門入內竊取」;「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更正為「置放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樹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之,且有竊盜罪,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 林黃月 裡及被害人 詹余麗華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為中度智能障礙)、入監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所竊得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切割工具1組及於翌日(即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所竊得之H型鋼材7支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黃月裡 及被害人詹余麗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竊時,為求方便搬運,用以切割H型鋼材之切割工具1組,雖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並與上開108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所竊得之物品一併由告訴人林黃月裡依法領回,已如上述,故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陳玉樹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
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2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支工寮內,徒手竊取林黃月裡所有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切割工具1組,得手後,於翌日12時25分許,將前揭鋼瓶及切割工具攜帶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環山路口,見詹余麗華所有之H型鋼材7支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伺機徒手竊取後,於現場以竊得之切割工具裁切鋼材,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中之自白│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林黃月裡││││所有之鋼瓶與切割工具、另││││竊取被害人詹余麗華所有之││││H型鋼材等事實。│├──┼───────────┼────────────┤│二│告訴人林黃月裡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前述竊取乙炔、氧│││之指訴│氣鋼瓶各1瓶及切割工具1││││組等事實。│├──┼───────────┼────────────┤│三│被害人詹余麗華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前述竊取H型鋼材│││之指述│7支等事實。│├──┼───────────┼────────────┤│四│扣案之乙炔及氧氣鋼瓶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1瓶、切割工具1組、H│及行竊過程等事實。│││型鋼材7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