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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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澤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鄭凱澤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102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鄭凱澤於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迄同日下午4時之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迨同日下午5時左右而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乃鄭凱澤明知啤酒等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而無照駕駛其母 賴淑華 所有之6305-QB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八公路台二丁線由 瑞芳 往瑞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12分左右,鄭凱澤途經新北市○○區○○○路台二丁線11公里左彎路段之際,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刻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而由 林鉦淵 駕駛之2838-KS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使林鉦淵附載之 林宜樺 (林鉦淵胞妹)受有前額2公分、1公分、1公分共三處切割傷之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凱澤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猶為圖隱暪自己無照、酒駕之事實,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繼而棄傷患林宜樺於不顧,逕自棄車而後徒步離開現場,於肇事後逃逸往瑞濱連福新城一帶徘徊。惟其嗣仍因林鉦淵之同車友人報警處理,致為警循車籍登記及6305-Q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母賴淑華)供述查獲到案,且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對鄭凱澤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12毫克(0.12mg/L)。而鄭凱澤逃逸至瑞濱連福新城一帶徘徊之期間,則曾心生悔念,電話聯繫其母賴淑華趕赴車禍現場協助救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鄭凱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與賴淑華、林鉦淵、林宜樺之警詢證述互為相合(賴淑華部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林鉦淵部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林宜樺部分,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酒精測定值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頁至第6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偵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列印紙本(查無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偵卷第35頁)、6305-Q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列印紙本(偵卷第37頁)、林宜樺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綜上,因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後逃逸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堪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102年4月25日),及其肇事逃逸(10
2年4月25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於「修正前」,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次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係改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係改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細繹修正前、後之法律,其間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俱有更異,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動,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且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265號(含10
1年度執再字第216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丁字第21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為憑。乃被告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雖違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意旨,尤係為隱暪自己無照、酒駕之事實而非可取,然本院考量被告逃逸至瑞濱連福新城一帶徘徊之期間,旋心生悔念而電話聯繫其母賴淑華趕赴車禍現場協助救護,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其母賴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林鉦淵、林宜樺提出之和解書1紙(偵卷第51頁)在卷可考,凡此足見,被告尚非洵無矜恤之情,更非立法預設而擬予重懲之惡徒,是倘就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所犯罪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猶嫌過重,爰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就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所犯,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駕駛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兼衡量被告遲至同日晚間9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2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再斟酌被告違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意旨,於肇事後逃逸無蹤,係為隱暪自己無照、酒駕之事實,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躲往瑞濱連福新城一帶徘徊之期間,旋心生悔念而電話聯繫其母賴淑華趕赴車禍現場協助救護,足見被告尚非洵無矜恤之情,更非立法預設而擬予重懲之惡徒,尤以被告業已委由其母賴淑華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偵卷第51頁之和解書)而獲宥恕(此觀林宜樺並未告訴乙情即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予從輕量刑」(參見起訴書第4頁所載),尚無不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