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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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龍熙雯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每期清償額合計數額誤載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更114字第5058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