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豐景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5、1170、1492、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景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需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林豐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志文 、證人 鄧裕仁 、 劉泓廷 、 彭一烜 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行動電話等扣案物品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衡諸被告雖自陳其於花蓮有固定住居所,惟被告亦稱其於臺北有房子,未婚無子女,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即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鄧裕仁關係甚篤,又自同案被告鄭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鄭志文平日係向被告租屋,且同案被告鄭志文無須負擔房租、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圖求較輕罪刑之可能。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再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0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訊問庭時稱:被告罹患HIV病毒,需經常治療,不可能有逃亡而導致自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行為,請求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訊問庭時自承:伊有按時服用愛滋病的藥,也有定期回慈濟醫院保外就醫,罹患C型肝炎的部分,也有在慈濟醫院保外就醫,主治醫師有在觀察伊的
C型肝炎指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背面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之身體情形,據覆略為被雖有罹患愛滋病,但其有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至慈濟醫院回診,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均有在看守所人員面前定期服藥,被告最近一次至慈濟醫院就診時(即108年7月18日),醫師表示依被告之病情,其於3個月內僅需定期服藥,3個月後之108年10月7日再行回診即可,故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予被告定期拿藥,是被告現未罹有危及生命之疾病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所稱其罹患愛滋病之情況,均可於看守所內定期服藥以控制病情,如經醫師診斷認其病況確有戒送外醫之必要,看守所亦將依規定將被告戒送外醫診療,足認被告病情應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罹患之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