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10月~97.12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81『至3185、4260、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
926』號」;㈡編號2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重利」、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7、8月~98.01.0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81『至3185、4260、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號」;㈢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06月~97.08.2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第11666號」;㈣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09.24~99.04.15」外,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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